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9、11层
8/9/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No.12D Jia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010-50867666 传真/Fax: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www.kangdalawyers.com
北京西安深圳海口上海广州杭州沈阳南京天津菏泽成都苏州呼和浩特香港武汉郑州长沙厦门重庆合肥宁波济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25]第0015号
二〇二五年四月
3-1法律意见书
目录
目录....................................................2
释义....................................................3
正文....................................................7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7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9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9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承诺及约束措施.....................................13
五、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13
六、结论意见...............................................13
3-2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简称-含义
本所/康达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公司/宏工科技指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宏工物料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宏工宏工有限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前身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本次发行上市/本次首发指上市发行人于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并签署的《宏《公司章程》指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后将适用的《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指公司章程(草案)》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首发管理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编报规则》指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首发)证券期货法指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律适用意见第17号》
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则(试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首发执业细则》指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3-3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保荐人/保荐机构/主承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销商/中信证券
审计机构/申报会计师/
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健会计师
市监局指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法律意见书》指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招股说明书》指上市招股说明书》
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指包括其后附的经审计的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指告》年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指制的鉴证报告》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纳税鉴证报告》指年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指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连续期间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注1:除上表释义之外,本《法律意见书》其他简称与《招股说明书》保持一致。
注2:本《法律意见书》部分数值根据具体情况保留至两位或四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3-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25]第0015号
致: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在查验发行人的相关资料基础上,依据《证券法》《公司法》《首发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编报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别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的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
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
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
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5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
3-6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董事会2021年1月15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及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后三年内公司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关于股东未来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的议案》《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发行人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022年9月19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发行人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023年8月31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发行人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
2021年2月5日,发行人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
的股东/股东代表/代理人共9人,代表股份5832.921万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与会股东/股东代表/代理人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发行人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3-7法律意见书用途及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后三年内公司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关于股东未来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的议案》《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等议案。
2022年10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2023年9月15日,发行人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
2023年5月12日,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召开2023年第30次审议会议,
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2024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4〕1974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股票上市2025年4月15日,深交所下发《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5〕333号),同意发行人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宏工科技”,证券代码为“301662”。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获得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的核准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深交所已同意发行人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3-8法律意见书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系由宏工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原名为“广东宏工物料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在东莞市市监局登记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71563)。2020年
5月27日,宏工有限以整体变更股份公司的方式变更为“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是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经核准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出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行人应予终止的情形,即未出现以下情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发行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发行人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9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核查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经发行人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为普通股,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代表监事;聘任
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发行人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之日,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声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经核查,发行人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并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
以经审计净资产值折股整体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3年,具备
3-10法律意见书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
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天健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发行人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天健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经核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5.经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最近二年内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最近二年
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7.经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11法律意见书
8.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声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
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
条第二款的规定。
9.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详见“(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一节
2.1.1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600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8000万元,不低于3000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符合《上市规
则》第二章第一节2.1.1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发行人符合并选择适用《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一节2.1.2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一节2.1.1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首发实质条件。
3-12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承诺及约束措施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股份锁定、持股及减持意向、稳定股价措施等事项作
出的公开承诺以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符合《证券法》及《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中信证券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经本所律师核查,中信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录,符合《证券法》第
十条第一款和《上市规则》第3.1.1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已与中信证券签订保荐协议,并指定陈才泉、花少军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3.1.2
条、第3.1.3条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获得发行人内部合法、有效的批准和授权,已通过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首发实质条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股份锁定、持股及减持意向、稳定股价措施等事项作出的公开承诺以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符合《证券法》及《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已聘请具
有保荐资格的保荐人,并由保荐人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13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乔佳平经办律师:康晓阳张政陈鸣剑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