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2条公司选聘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会
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选聘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3条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4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5条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
制制度;(3)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4)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5)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6)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未满5年;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6条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的议案:
(1)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
(2)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3)监事会。
第7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
责:
(1)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2)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3)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4)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5)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6)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7)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8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如下方式:(1)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
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2)公开招标,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招标的方式;
(3)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4)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采用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第9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1)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2)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如需);
(3)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
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
(4)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5)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6)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公示选聘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7)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10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
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11条在调查基础上,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经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12条董事会对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13条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14条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
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15条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
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16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审计与合
规管理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17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第18条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19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3)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4)其他因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人员个人触犯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的情形。
第20条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九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
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选聘新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1条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22条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召开股东
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23条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
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
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
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第24条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监督及处罚
第25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
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2)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3)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4)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5)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6)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7)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26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
注:
(1)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
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2)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3)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4)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5)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27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1)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28条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
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2)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3)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29条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1)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2)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3)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4)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5)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30条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第六章附则
第31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适时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32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制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33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