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
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七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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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款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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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交易所备案。
第十四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到期投资等)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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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六)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涉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
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六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
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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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三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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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
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召集人在
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三)召集人应当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董事会和监事会为召集人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决议;
(四)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主动申请回避;
(五)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六)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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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同时应当比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九条应当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不超过3000万元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低于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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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但董事长本人或其关联方为交易对方的,应由董事会批准。
第三十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
累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一)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三)公司在12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
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相关审议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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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管理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每三年应当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十六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审议需独立
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
第9页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立董事。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参见《广东汇成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中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
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它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的关联交易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六)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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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及/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及时披露,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单介绍各单项交易和累计情况;
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主要披露:
1、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是否存在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2、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
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3、交易标的涉及公司核心技术的,还应当说明出售或购买的核心技术对公
司未来整体业务运行的影响程度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
4、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公司是
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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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易标的的交付状况、交付和过户时间。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会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进展情况;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说明与交易有关的任何担保或者其他保证;
(十)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的说明;
(十二)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及相关应对措施;
(十三)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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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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