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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诺药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1-14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一月法律意见书

目录

一、增持主体的主体资格...........................................2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3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3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3

(三)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4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4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4

五、结论意见............................................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增持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法律意见书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本次增持主体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

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本次增持主体的说明予以引述。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书面材料一同上报监管部门。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

见:

一、增持主体的主体资格

(一)本次增持主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力诺投资集团”)。根据力诺投资集团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力诺投资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100744546671X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东路30766号力诺科住所技园法定代表人高元坤注册资本43180万元

-2-法律意见书

成立日期2002-11-21

营业期限2002-11-21至无固定期限以自有资金投资及对投资项目的咨询(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进出口经营范围业务;批发、零售;化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光伏产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经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

询平台、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增持的增持主体力诺投资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力诺投资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力诺投资集团直接持有公司72335407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1.12%,占剔除回购股份数量公司总股本的31.60%。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根据公司于2024年10月20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取得金融机构增持贷-3-法律意见书款暨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力诺投资集团计划自2024年10月20日起6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合计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

根据增持人的交易记录等资料,力诺投资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4560054股,增持金额为人民币

67536931.02元(不含手续费),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99%(剔除回购股份数量)。

(三)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

根据增持人的交易记录等资料,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力诺投资集团持有公司76895461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3.59%(剔除回购股份数量)。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告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0%,且该等事实持续超过一年。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累计增持公司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4年10月20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取得金融机构增持贷款暨增-4-法律意见书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对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增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等事项进行了披露。

2025年1月7日,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超过1%的公告》,

对力诺投资集团已按增持计划增持公司股份比例超过1%的情况进行了披露。

公司关于股东增持计划完成的公告将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增持主体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5-法律意见书(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力诺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经办律师:

张学兵冯泽伟

经办律师:

汤士永

经办律师:

匡彦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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