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947证券简称:德必集团公告编号:2024-053
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
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8月27日以现场结合通讯方式召开,本次董事会会议通知于2024年8月16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会议应参与表决董事8名,实际参与表决董事8名,其中贾波先生、李燕灵女士、张雷先生、常晓晖先生、金德环先生、朱俊先生以通讯方式参与并行使表决权。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贾波先生主持。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制度的规定。
二、董事会会议审议情况
全体与会董事经认真审议,形成以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关于2024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了
2024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了公司2024年
半年度的经营情况,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全票审议通过。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2024年半年度报告》及《2024年半年度报告摘要》(公告编号:2024-055)。《2024年半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表决情况:同意8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审议通过《关于2024年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报告期内,公司严格遵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存放和使用募集资金,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违规的情形。
本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全票审议通过。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2024年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公告编号:2024-056)。
表决情况:同意8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员工借款管理办法>的议案》
为更好地吸引和留住关键岗位核心人才,激发员工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员工福利等体系建设,公司董事会制定了《员工借款管理办法》。
本议案已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票审议通过。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员工借款管理办法》。
表决情况:同意8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四)审议通过《关于补选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鉴于邱玉田女士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董事职务,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董事会补选吴平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任期自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第三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吴平先生简历详见附件。
本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全票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8票、反对0票、弃权0票。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公司定于2024年9月13日(星期五)下午14:00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4-059)。
表决情况:同意8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备查文件
1、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2、第三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3、第三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4、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第一次会议决议。
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8月29日附件:
吴平先生简历
吴平先生,1976年10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硕士学历。
曾担任迈图化工集团中国区财务总监、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财务副经理、华住集
团财务副总裁;2023年12月入职公司担任公司首席战略官,现任公司财务总监。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吴平先生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吴平先生从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3条、3.2.4条所规定的情形;不是失信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