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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丰电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0:00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限制性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电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在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下回购朱金等5名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14600股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

事项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引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本所律师对其进行访谈的访谈笔录;

(四)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

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本次回购的决策程序

(一)本次回购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

1.2022年1月12日,江丰电子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批准的《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文件”)、《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公司实施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规定,在激励对象发生离职等特殊情形时,处理激励对象获授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2.2024年10月21日,江丰电子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同意将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3.2024年10月23日,江丰电子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经审议,因5名激励对象经批准已分别从公司及子公司辞职,不再具备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资格,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将前述5名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

14600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23.99元/股。

4.2024年10月23日,江丰电子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

述《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本次回购。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回购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及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规定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同意。

(二)本次回购尚需履行的决策程序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管理办法》和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规定,公司回购限制性股票的,应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会批准。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回购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及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规定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同意;本次回购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本次回购的原因

经本所律师核查:

1.本次回购的5名激励对象中朱金、江巨辉和周成钢均是江丰电子的员工,张成、王巨宝分别是江丰电子子公司合肥江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江丰”)和宁波江丰热等静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热等静压”)的员工。前述5名激励对象已分别向江丰电子、合肥江丰和江丰热等静压提出辞职,并获得了江丰电子、合肥江丰和江丰热等静压的同意。

2.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关于“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规定,激

励对象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未到期,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经公司同意的,其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回购价格回购并注销。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江丰电子董事会审议同意回购朱金等5名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回购的股票数量

经本所律师核查:

1.本次回购的5名激励对象均系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股票的激励对象。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该5名激励对象合计获授限制性股票73000股;

2.根据江丰电子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的《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和《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

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该5名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合计解除限售58400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14600股;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江丰电子不存在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关

于“回购数量的调整方法”的规定需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江丰电子董事会审议同意回购朱金等5名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14600股限制性股票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回购的价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1.如上所述,本次回购的5名激励对象均系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

2.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关于“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的规定,第二期股

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即24.50元/股,但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需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3.2022年8月9日,江丰电子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鉴于公司2021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实施完毕,全体董事同意将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24.50元/股调整为24.40元/股;

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4.2023年6月12日,江丰电子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价格的议案》。鉴于公司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将于2023年6月14日实施完毕,全体董事同意自公司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完成之日起将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24.40元

/股调整为24.19元/股;

5.2024年6月24日,江丰电子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

鉴于公司2023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实施完毕,全体董事同意公司将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24.19元/股调整为23.99元/股;

6.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江丰电子不存在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关

于“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的规定需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江丰电子董事会审议同意以23.99元/股的价格回购朱金等5名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有关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江丰电子本次回购的原因、数量和回购价格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次回购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及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规定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同意;本次回购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以下无正文,次页为签署页)

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回购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4年10月23日出具,正本一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徐晨经办律师:赵振兴张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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