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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证监局关于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 09-25 00:00 查看全文

索 引 号bm56000001/2024-00011950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1727044320000

名 称江苏证监局关于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2024〕173号 主 题 词

江苏证监局关于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王鹏鹞、夏淑芬:

经查,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是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存在激励对象为他人代持的情况,且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以及《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对股票激励授予情况的披露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8号,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公司2020-2022年年报披露的关联担保存在金额不准确等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鹏鹞、董事会秘书夏淑芬未能勤勉尽责,在实行股权激励中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股权激励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相关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股权激励办法》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严肃认真吸取教训,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规范实行股票激励,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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