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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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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 电子邮件:shanshiwen@jsthlaw.com

2168 号佳城大厦 411 室 电话 TEL. : 86-510-8589-8601

邮编:214072 传真 FAX. : 86-510-8589-8602

4/F Jiacheng Building No.2168

West TaiHuAvenueWuxi City

214072 JiangSu PRC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24年5月17日

1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致: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

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2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于2023年4月20日在巨潮资讯网刊载、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

方法、会议联系人和方式等。

(二)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

间、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达到20日,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

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

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9:15至2023年5月17日

15:00的任意时间。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四)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曹余华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3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一)据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14人(代

表18名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221381067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5.196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贵公司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12281067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6168%。

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7名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209487500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1.6937%;通过网络投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11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为11893567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5026%。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持股资格。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除贵公司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外,其他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贵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均以非累积投票制度予以表决,且均不涉及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和表决权数,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推举的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进行

了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4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2、关于公司202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3、关于公司202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5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4、关于公司202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1404219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0219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5、关于公司202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6、关于公司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6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7、关于2023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确定以及2024年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8、关于2023监事薪酬的确定以及2024年监事薪酬方案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9、关于公司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06695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6786%;反对7115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32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7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15695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4.2065%;反对711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5.793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10、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2024年中期现金分红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11、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

关事宜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2213710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55%;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227106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86%;反对10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1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另本项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表决结果满足前述要求。

8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贵公司已对涉及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对中小投资者(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结果进行单

独计票并予以披露,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3)份。

[以下无正文]

9贝斯特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本页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公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二 O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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