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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康生命: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4-30 查看全文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青岛盈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青岛盈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康医投或增持人)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就其自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4月29日期间增持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康生命或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增持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及增持人的如下保证:

1、其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其提供给本所的上述文件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任何隐瞒、遗

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本次增持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根据盈康医投提供的增持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青岛盈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214MA3NW51D4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正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雯雯注册资本1400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8年12月20日营业期限2018年12月20日至无固定期限

以自有资金进行资产管理、投资管理、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以自有资金投资(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医疗信息咨询(不经营范围含诊疗服务),健康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根据增持人的说明、企业征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深

圳证券交易所监管信息公开网站(https://www.szse.cn/disclosure/index.html)、全国

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http://zxgk.court.gov.cn/shixin/)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盈康医投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任上

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根据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公告的《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及后续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9,以下简称《增持公告》)及增持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盈康医投持有公司股份总数为254876285股,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39.85%,一致行动人青岛海创智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创智)持有公司11104500股,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1.74%,盈康医投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265980785股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

本的41.58%。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

根据《增持公告》,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盈康医投通知,盈康医投已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增持了公司部分股份并告知公司其后续

的增持计划,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2月8日,盈康医投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增持了

公司股份190000股,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0.03%,增持均价为8.73元/股,增持金额

165.95万元(不含交易费用)。2024年2月19日,盈康医投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增持了公司股份180000股,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0.03%,增持均价为8.19元/股,增持金额147.49万元(不含交易费用)。

根据《增持公告》,基于对中国资本市场长远发展及对公司经营前景的信心,盈康医投计划自2024年2月20日起6个月内期间,以自有或自筹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超过2000万元(均含本数),后续增持计划增持股份价格不设定价格区间,盈康医投将根据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增持。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增持人的说明及公司提供的资料,自首次增持日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

4月29日期间,为实施本次增持计划,增持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805700股,占公司当前总股本(指截至2024年4月29日剔除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数量后的总股本,下同)比例为0.44%,其中2024年2月8日增持股份为190000股,2024年2月19日增持股份为180000股,自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4月29日期间增持股份为2435700股;合计增持金额为人民币2313.38

3万元(不含交易费用),其中2024年2月8日的增持金额为人民币165.95万元(不含交易费用),2024年2月19日的增持金额为147.49万元(不含交易费用),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4月29日的增持金额为1999.94万元(不含交易费用),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已实施完毕。

(四)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增持人的交易记录和股票账户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完成后,截至2024年4月29日,盈康医投持有公司股份257681985股,占公司当前总股本的40.64%。一致行动人海创智持有公司11104500股,占公司当前总股本的1.75%,盈康医投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268786485股股份,占公司当前总股本的42.

39%。

综上,本所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告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0%,且该等事实持续超过一年。增持人在2024年4月29日(含该日)前12个月内,累计增持公司股份未超过公司当前总股本的2%。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公告,2024年2月19日,公司发布《增持公告》,就增持主体、增持目的、增持方式、增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披露。

鉴于本次增持计划已于2024年4月29日实施完毕,公司应当就本次增持实施结果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及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增持实施结果公告将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

4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5(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葛娜娜刘承宾

单位负责人:

李强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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