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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中国证监会 12-09 00:00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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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bm56000001/2024-0001540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1733697503000

名 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当事人:李某国,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环保或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某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某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5月30日,李某国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先河环保披露《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3份协议签署情况。

经查,2022年4月6日至5月4日期间,就收购先河环保事宜,李某国与青岛清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除上述3份协议外,还签署了《股份转让意向协议》《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二)》《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三)》等5份协议。前述5份协议对股份转让价格和表决权委托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李某国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未披露上述5份协议,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信息披露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李某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李某国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观故意。5份协议仅为补充协议,不属于强制披露内容,未对交易推进造成实质影响;未披露5份协议目的是防止股价波动,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二是本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三是本案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过重。四是担任董事长期间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当事人存在过错。李某国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知股份转让及控制权变更事项属于重大事项,且5份协议相关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故意隐瞒不予披露,存在过错。二是李某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三是本案量罚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四是李某国作为公司董事长,在本案相关事项的处理中并未勤勉尽责。综上,我局对李某国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对李某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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