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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1号

中国证监会 12-09 00:00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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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bm56000001/2024-00015402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1733697355000

名 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1号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1号

当事人:李某壁,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环保或公司)董事、财务总监,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先河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先河环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30日,先河环保使用资金购买、持有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其中,2022年4月18日、26日,持有银行结构性存款最高余额达44,000万元,占公司2021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0.73%。期间,先河环保未披露上述投资结构性存款产品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流水、交易合同、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先河环保未按规定披露投资结构性存款产品事项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李某壁作为先河环保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知悉先河环保购买、持有银行结构性存款情况,但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对先河环保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李某壁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相关事项不属于重要合同、重大事件;二是相关事项已向时任董事长报告;三是当事人不存在恶意隐瞒的主观意图;四是处罚过重。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等法规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项;二是“向时任董事长报告”的申辩意见没有相关依据;三是当事人存在过错;四是本案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李某壁的违法情节、配合情况。综上,我局对李某壁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李某壁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款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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