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恩捷股份”)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指派何佳欢律师、孟怡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24年
11月15日(星期五)下午14:00在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春景路8号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的2024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24年10月30日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www.cninfo.com.cn)刊登了《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
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24年11月15日(星期五)
下午14:00在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春景路8号云南红塔塑胶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
(1)现场投票:股东本人出席现场会议或书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2)网络投票:公司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向全体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
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达到十五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登记时间及登记方式等。公司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关于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2)《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经审查,以上议案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并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议案内容已充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及关于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
(1)于2024年11月12日(星期二)下午收市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
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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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共计939人,代表公司股份22403919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2038%(截至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为971278758股,其中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持有公司股票3674288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 Paul Xiaoming Lee 先生和李晓华先生于 2023 年 7 月 14 日至 2023 年 7 月
17日期间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078318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反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该部分增持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因此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
965526152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三、关于新议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会议没有新提案的提出。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22360899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080%;
反对3378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508%;弃权924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12%。其中:中小股东同意2823569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4993%;反对3378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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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1784%;弃权924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223%。
2、《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同意22361389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102%;
反对3299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73%;弃权954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6%。其中:中小股东同意2824059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5164%;反对3299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1508%;弃权954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328%。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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