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
目录
释义....................................................2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7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8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8
四、发行人的设立.............................................14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14
六、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14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15
八、发行人的业务.............................................15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6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7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8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9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0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0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1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21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其他.............................22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23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5
二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6
二十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27
二十二、发行人申报文件法律风险的评价...................................27
二十三、结论意见.............................................27
4-1-1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
释义
公司、发行人、永东股份指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永东有限指山西永东化工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前身永东科技指山西永东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稷山农商行指参股公司
诺博科技指山西诺博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参股公司东方富海指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子公司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企业上海分公司指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所、德恒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中德证券、主承销商、保指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荐机构
中兴华指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立信指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次发行、本次向特定对
永东股份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并
象发行、本次向特定对象指上市发行股票本所出具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本法律意见 指 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募集说明书》指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中兴华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2021年审计报告》指022)第011921号《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
4-1-2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中兴华于2023年4月27日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2022年审计报告》指023)第011168号《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
立信于2024年4月25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
《2023 年审计报告》 指 4]第 ZB10456 号《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
023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2021年审计报告》《2022年审计报告》《202近三年审计报告指
3年审计报告》立信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的《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9月30日止前次募
《前募鉴证报告》指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24]第 ZB11317 号)发行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未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指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021年年度报告指《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
2022年年度报告指《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
2023年年度报告指《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
2024年第三季度报告指报告》
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
近三年定期报告指
度报告、2024年第三季度报告
《公司章程》指根据上下文文意,指发行人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指则》规则》
《发行类第7号指引》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
4-1-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
《第18号意见》指
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审核关注要点》指第5号——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审核关注要点》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期、最近三年一期指2021年、2022年、2023年以及2024年1-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律意见而言,不包括中中国、境内指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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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
德恒 01F20241576-02 号
致: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接受永东股份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本所对公司本次发行的法律资格及其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所需查阅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的设立、发行人的独立性、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发行人的业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发行
人的主要资产、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发行
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发行人
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其他、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诉讼、仲裁
或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本所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发行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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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
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律师工作报
告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本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及境外法律事项等专
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及境外有关法律意见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
本所同意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要求,在其有关申请材料中部分引用本法律意见的意见及结论,但该引述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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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的内部批准程序
1.2024年12月23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
发行的相关议案,并将上述议案提请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2025年1月10日,公司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
次发行的相关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的授权
根据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工作相关事宜的议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范围内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全部事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本次发行相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尚需取得的其他程序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次发行尚需深交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批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相关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尚需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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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深交所主板上市,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18号意见》《发行类第7号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项已经获得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内容包括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价格等事项,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预案等文件
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并需通过深交所审核、获得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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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
(三)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系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方式,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的情形
(1)根据《前募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
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根据《2023年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
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
审计报告,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确认的调查表、发行人近三年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
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等网站查询,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不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确认的
调查表及上述人员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近三年定
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
询平台等网络查询,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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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确认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登
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全国法院被执
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6)根据发行人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
近三年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信用
中国、中国市场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网等网站查询,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3.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提供的资料、
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下列规定:
(1)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为非金融类企业,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并非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亦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导致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
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4.本次发行方案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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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对象尚未确定,为不超过35名(含)的投资者,系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最终发行对象将在本次发行申请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协商确定,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百分之八十,本次发行的最终发行价格在本次发行申请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由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以竞价方式,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协商确定,但不低于前述发行底价,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3)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的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对限售期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上述安排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4)根据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向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或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5)本次发行完成后,预计刘东良和靳彩红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将有所下降,但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为了保证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本次发行将根据市场情况及深交所的审核和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情况,在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相关规定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前提下,对于参与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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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的认购对象,将控制单一发行对象及其关联方(包括一致行动人)的认购数量的上限,并控制单一发行对象及其关联方本次认购数量加上其认购时已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后股份数量的上限,因此,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所述情形。
(四)本次发行符合《第18号意见》《发行类第7号指引》
1.财务性投资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公司对外参股(非控制)的股权投资主要包括稷山农商行及诺博科技,其经营范围等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1)关于对稷山农商行的持股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2016年10月14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拟投资参与组建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公司联合其他投资人共同发起设立稷山农商行,公司出资人民币14520万元,以2.40元/股(其中1.40元用于购买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包份额)的发行价格,认购了稷山农商行6050万股股份,占稷山农商行总股本(55000万股)的11%。2017年6月19日,山西银监局下发了《关于同意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晋银监复〔2017〕116号),同意稷山农商行开业。
根据发行人说明,稷山农商行从事金融业务,公司持有稷山农商行股权系基于历史原因,自公司出资之日起至今一直持有其股权且长期为前十大股东,同时公司在稷山农商行派驻一名董事,享有实质性的参与决策权,对稷山农商行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发行人持有稷山农商行股权系基于历史原因,通过发起设立、政策性重组等形成且短期难以清退的财务性投资,根据《第18号意见》规定,不纳入财务性投资计算口径。
(2)关于对诺博科技的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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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诺博科技系公司全资子公司永东科技于
2017年6月与两名合作方共同出资设立,永东科技认缴诺博科技注册资本
1000.00万元,占诺博科技总注册资本的10%;2021年4月27日,公司基于市
场和管理上的需要,为优化股权结构、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股权内部划转的议案》,将全资子公司永东科技持有的诺博科技10%股权划转给永东股份;股权划转完成后,永东股份直接持有诺博科技10%的股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诺博科技主要经营精细化工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公司工业萘产品的下游客户;公司持有诺博科技股权系围绕煤焦油精细加工产品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销售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根据《第18号意见》规定,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根据发行人《2023年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其确认,发行人不存在投资类金融业务的情况,除投资稷山农商行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等财务性投资。
综上,发行人上述对外股权投资中,稷山农商行从事金融业务,为公司早期进行的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不属于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系财务性投资,但由于持有稷山农商行股权系基于历史原因,通过发起设立、政策性重组等形成且短期难以清退的财务性投资,符合
《第18号意见》规定,因此不纳入财务性投资计算口径;诺博科技与公司主营
业务相关,发行人投资诺博科技系为公司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销售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不属于财务性投资;除稷山农商行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财务性投资。因此,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
根据发行人确认,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今,发行人不存在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符合《第18号意见》《发行类第7号指引》的相关规定。
2.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未直接或
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符合《第18号意见》《发行类第7号指引》的相关规定。
4-1-1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8号意见》《发行类第7号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和机构等方面独立,拥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独立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前十大股东
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限售股数量质押或冻结股份
序号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股)数量(股)
1刘东良9703125025.83%727734370
2刘东杰6328125016.84%474609370
3东方富海231287506.16%00
4靳彩红168750004.49%126562500
5范孜卓88211002.35%00
6焦鹏37000000.98%00
7刘东梅31189000.83%00
8翟瑞晓30458000.81%00
9刘小龙27034000.72%00
10王巨才26715000.71%00
注: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股份数为5273069股,占比1.40%,不纳入前10名股东列示。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4-1-1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刘东良持有发行人97031250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25.83%,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截至2024年9月30日,刘东良持有发行人97031250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25.83%;刘东良的配偶靳彩红持有发行人16875000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4.49%;刘东良与靳彩红合计持有发行人113906250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30.32%;刘东良与靳彩红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未发生变化。
(三)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利限制及权属纠纷
根据发行人提供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除控股股东外,其他直接持股5%以上的股东为刘东杰、东方富海。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直接持股5%以上的股东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况,不存在权属纠纷。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七、发行人股本及其演变”相关内容。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设立及上市以来的历次股本变动均已履行了法定的批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营范围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主营业务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近三年定期报告、近三年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为煤焦油加工及炭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报告期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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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更。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且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变更,主营业务范围没有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
(三)业务资质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已取得开展经营业务所需的相关资质,具体业务资质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八、发行人的业务”之“(三)业务资质”部分。
(四)境外经营
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定期报告、近三年审计报告以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五)持续经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根据近三年定期报告、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持股5%以上股东及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确认的调查表、发行人
提供的资料并经其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要关联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主要关联方”部分。
(二)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主要关联交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关联交易”部分。
(三)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及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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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确立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发行人相关制度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履行了必要的决策和披露程序;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作出的关于规范关联交易承诺的行为,有利于对发行人及发行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四)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及避免措施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外未控制其他企业,公司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形,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为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避免同业竞争事项出具了承诺函,相关承诺内容合法有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约束力。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不动产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拥有14项不动产,且均已取得权属证书,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一)不动产权”部分。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其拥有的不动产权的权属证书;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其不动产权的行使不存在其
他形式的限制;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上述不动产权,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租赁房产或土地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租赁他人房产或土地的情形。
(三)知识产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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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9项中国境内注册商标、32项中国境内授权专利、1项域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利权和域名,不存在他项权利,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对外投资中共有1家控股子公司永东科技和2家参股子公司稷山农商行和诺博科技。详细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发行人的对外投资”部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对外投资的公司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发行人拥有上述公司的股权均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所持上述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五)发行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有一家分支机构上海分公司,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之“(五)发行人的分支机构”部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需要终止的情形。
(六)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重大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为机器设备,均由发行人合法占有、使用,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及纠纷。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资料并经其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一、发行人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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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债权债务”之“(一)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部分。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均以发行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法律纠纷,合同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永东转2”)履行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重大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
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
根据近三年审计报告及近三年定期报告和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对外担保,存在由实际控制人向发行人提供借款担保,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除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根据近三年审计报告及近三年定期报告和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464948.56元,其他应付款余额为779159.05元。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业务发展需要而产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无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增资扩股及股份回购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部分,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增资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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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股份回购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未实施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
(三)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
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已履行法定程序,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均已履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批准和披露程序;发行人曾适用的《公司章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当时适用的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形式和内容符
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均依照有关适用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起草和修订。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其机构设置的程序合法,并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发行人制定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制定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规章制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证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规范运作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共召开了7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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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27次董事会及18次监事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历次授权和重大决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的历次授权和重大决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承诺,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部分董事的变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不会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连续性造成影响。
(三)发行人独立董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会中3名成员为独立董事,发行人制定了《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公司章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所规定的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及报告期内所享受的优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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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财政补贴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其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其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其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享受的财政补贴具有相应政策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报告期纳税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及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
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方面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其他
(一)环境保护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相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公开网站查询,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之“(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立项、环保及用地等审批或备案情况”部分。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公开网站查询,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技术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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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罚的情形。
(三)安全生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其他”之“(三)安全生产”已披露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或因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而受到重大行
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因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法律障碍。
(四)其他合规经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主管部门网站等公开网站,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违反有关国土、住建、社保、公积金等法律、法规规定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用途根据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36500万元(含本数),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将全部用于以下项目:
序号项目名称拟投资总额(万元)拟投入募集资金金额(万元)
12×10万吨/年蒽油深加工项目2660026600
2补充流动资金99009900
合计3650036500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展开,不涉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所规定的限制类、淘汰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存在需要取得主管部门意见的情形;
本次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未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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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为发行人,不存在通过控股非全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情形;本所已在本法律意
见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四)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及避免措施”部
分中论述了发行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构成
同业竞争的情形,且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将主要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不会新增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已获得内部批准,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存在需要取得主管部门意见的情形;本次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未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存在通过控股非全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情形;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将不会新增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立项、环保及用地等审批或备案情况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立项、环保及用地等审批或备案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之“十八、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之“(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立项、环保及用地等审批或备案情况”部分。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备案或审批手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进行了专户存储和专项使用;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不存在项目变更的情况;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仅在部分募投项目的产线内部结构进
行了优化调整,并已经发行人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202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编制了《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立信对上述报告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前募鉴证报告》,该报告认为:发行人截至2024年9月30日止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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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告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号》的相关规定编制,如实反映了发行人截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其调整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批准,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发行人已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的规定编制了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预见的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受到行政处罚;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一起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于2024年12月5日被稷山县应急管理局处以50万元的行政处罚,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其他”之“(三)安全生产”。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书面
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确
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书面确认及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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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审核关注要点》要求,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下:
(一)发行对象是否在本次发行董事会前确定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尚未确定,最终发行对象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在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发行竞价情况,遵照价格优先等原则协商确定,不存在本次发行董事会前确定发行对象的情况。
(二)最近一期末发行人是否存在对外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投资前后持股比例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
风险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情形
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审计报告及近三年定期报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对
外投资协议的资料并经其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一期末,发行人对外投资包括持有稷山农商行及诺博科技股权,其中,发行人持有稷山农商行股权系基于历史原因,通过发起设立、政策性重组等形成且短期难以清退的财务性投资,不纳入财务性投资计算口径;发行人持有诺博科技股权系围绕煤焦油精细加工产品
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销售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除投资稷山农商行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不存在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
投资前后持股比例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财务性投资,详见本法律意见正文之“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之“(四)本次发行符合《第18号意见》《发行类第7号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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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是否存在类金融业务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公开披露的公告文件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类金融业务。
(四)本次发行方案是否为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不涉及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二十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目前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发行人申报文件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仅审阅《募集说明书》中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次发行已获得内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获得深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册。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本所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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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王丽
承办律师:
谈俊
承办律师:
康竟之
二〇二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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