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召开的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经公司 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22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2022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2.公司2024年7月1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网站的《第八届董事会书面议案决议公告》及于2024年7月1日刊载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交所)披露易网站的《海外监管公告-第八届董事会书面议案决议公告》;
3.公司2024年7月1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网站的《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于2024年7月1日刊载于港交所披露易网站的《临时股东大会通告》(以下合称《股东大会通知》);4.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刊载于港交所披露易网站的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通函;
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6.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7.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结果;
8. 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提供的 H 股股东资格确认结果;
9.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涉及相关议案内容的公告等文件;
10.其他会议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
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
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24年6月28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以书面议案的方式形成决议,审议
通过《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024年7月1日,公司以公告形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7月24日14:00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
技术开发区17号大街6号办公大楼三楼会议室召开,该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世权主持。
3.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
的交易时间,即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
的持股证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的 H股股东资格确认结果,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32314847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9.2822%。
3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
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460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20329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471%。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461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4529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4197%。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463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2518143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9.5294%。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H 股股东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
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
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接受浙江世宝委托作为 H 股的监票人)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3.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44.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根据现场会议投票统计
结果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情况,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修订〈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相关附件的议案》之表决结果
如下:
同意324269928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7197%;反对70571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170%;弃权2058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33%。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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