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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列席了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召开的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2.公司2024年10月29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3.公司2024年10月29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4.公司2024年10月29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1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6.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7.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结果;
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涉及相关议案内容的公告等文件;
9.其他会议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及其所述事实是完整、充分、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制作的相关文件
2中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2024年10月28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24年10月29日,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关于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2.《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
方式和股东参加网络投票的程序、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
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于2024年11月14日下午14:30在杭州市西湖区智强路428号云创镓谷研发中心3号楼公司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其中:(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上午9:15-9:25,上午9:30-11:30,
下午13:00-15:00;(2)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9:15-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秘书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
行了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公司106958355股股份,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51.6035%。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261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350508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0.6516%。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65人,代表公司108308863股股份,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52.2551%。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264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12207593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5.8897%。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包括授权他人出席)的人员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以及本所律师。部分董事、监事因工作原因通过通讯方式出席本次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4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
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
3.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4.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
5.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各项议案
的表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各项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本议案属于股东大会普通决议事项,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10826598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604%;
反对2253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08%;弃权2034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88%。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1216471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488%;反对2253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846%;弃权2034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66%。
2.《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议案属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结果如下:
5同意10827101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651%;
反对2177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01%;弃权1608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48%。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1216974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899%;反对2177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783%;弃权16082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317%。
3.《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属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10826486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594%;
反对2357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18%;弃权2042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89%。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1216359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396%;反对2357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931%;弃权2042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73%。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四、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无正文)6(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夏侯寅初
经办律师:庄丹丽
经办律师:张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