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711 证券简称:*ST京蓝 公告编号:2024-079
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完成前涉及的或有债务及历史经营产生的
相关重大诉讼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本公告中的诉讼为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科技公司”、“京蓝科技”、“公司”)司法重整完成前的或有债务或历史经营过程中涉及
的重大诉讼,因公司近日收到了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据相关规则予以披露。
2.本公告中诉讼涉及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均已在《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预留了充足的偿债资源(股份)。
3.经公司初步测算本公告中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影响。最
终将以经审计机构确认的结果为准。
为严格遵守监管规则关于重大诉讼的披露要求,并便于广大投资者了解相关历史诉讼的情况,现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京蓝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谕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件
(一)重要提示1、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安投资中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蓝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谕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控股公司”、“谕诚公司”)为本案被告。
3、本案涉诉金额为4017万元(本金)。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出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2民初
8030号。驳回原告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5、因原告中安投资中心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
803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24)京02民终120号,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
京010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6、针对本次诉讼事项,公司已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后续审理结果存在
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二)本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22年2月25日,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就京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蓝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谕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出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2民初8030号。驳回原告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中安投资中心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030
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24)京02民终120号,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京蓝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谕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确认中安投资中心享有对京蓝科技公司金额为69730716.73元的债权
(包括本金4017万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6月5日的利息31921760元,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费319541.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5548.29元);
(2)京蓝控股公司以其质押的“天津中安和泓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和泓企业)2900万元出资对应的有限合伙份额”对京
蓝科技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安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中安投资中心与京蓝科技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中安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天津和泓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京蓝科技公司,该有限合伙份额对应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均为4017万元。根据《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京蓝科技公司应当向中安投资中心支付的款项包括受让价款和收益权维持费。截至目前,京蓝科技公司仅支付99.05万元受让价款以及468.83万元份额维持费,但剩余
4017万元应付款始终未能支付。《份额转让协议》签署同日,中安投资中心、京蓝控股公司与天津和泓企业签订《合伙份额质押合同》约定京蓝控股公司以其在天津和泓企业出资额为2900万元的有限合伙份额为京蓝科技公司在《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20年1月13日,中安投资中心与京蓝控股公司办理了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上述协议签署后,2020年中安投资中心与京蓝科技公司又签订了《合伙份额转让之补充协议》。后,京蓝控股公司、中安投资中心与天津和泓企业又签订《合伙份额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京蓝控
股公司同意以其在《合伙份额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的合伙份额为变更后的主债权
继续提供质押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京蓝科技公司于2023年6月5日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23)黑01破
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京蓝科技公司的重整申请,京蓝科技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23年6月5日,京蓝科技公司管理人发布《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申报通知》。鉴于京蓝科技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安投资中心将本案中对京蓝科技公司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五)诉讼进展情况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出具民事判决书(2022)
京0102民初8030号。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安投资中心与京蓝科技公司签订的《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基于破产事由,破产管理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并不与破产企业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相关,相较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赋予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更体现了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以保证破产财产的最大化。
2023年6月5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3)黑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
定受理了债权人对京蓝科技公司的重整申请。经查,中安投资中心持有的天津和泓企业的合伙份额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京蓝科技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综上,鉴于中安投资中心与京蓝科技公司在《份额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京蓝科技公司管理人现以管理人自2023年6月5日破产裁定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为由,认为《份额转让协议》自2023年8月5日应视为合同解除,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现中安投资中心起诉要求确认中安投资中心享有对京蓝科技公司金额为
69730716.73元的债权,并要求中安投资中心有权就京蓝控股公司以其质押的
“天津和泓企业2900万元出资对应的有限合伙份额”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诉请是基于《份额转让协议》履行情况下的债权确认及担保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现《份额转让协议》已解除,故本院对中安投资中心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中安投资中心认为《份额转让协议》不构成解除的条件,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坚持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计算诉讼请求。中安投资中心基于《份额转让协议》解除如存在损失,可另行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45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2)因原告中安投资中心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
803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24)京02民终120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中安投资中心上诉称案涉协议中其不存在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安投资中心一审提交的京蓝科技公司、谕诚公司以及京蓝有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履行回购有限合伙份额的申请》载明,“2019年10月
15日,中安和泓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向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杨树系相关主
体【北京杨树蓝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京蓝控股有限公司、融通资本(固安)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树成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郭绍增、杨仁贵】发送了
《履约提示函》(编号:AXQH-ZAHH-009号)敦促履约方于 2019年 12月 31日
之前以现金的形式完成对中安和泓基金持有中科鼎实股权的回购,明确现金回购;
2019年12月20日,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蓝有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安信乾宏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署《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各方同意受让转让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合伙份额,并在
2020年2月29日(含当日)前向转让方支付受让价款。”中安投资中心称中安
投资中心已按约定向中安和泓基金投资案涉协议约定本金,而案涉协议系中安投资中心对现金回购事宜的履行,中安投资中心不存在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中安投资中心提出的主张是否成立,尚需进一步审查。其次,中安投资中心上诉称京蓝科技公司在一审案件受理后认可中安投资中心对其享有的债权,但京蓝科技公司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其的破产申请后,京蓝科技公司管理人一审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案涉协议解除。中安投资中心于
2022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5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京蓝科技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黑龙江华谦律师事务所担任京蓝科技公司管理人。京蓝科技公司管理人主张案涉协议系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鉴于本案中京蓝科技公司发生重大变更,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京蓝科技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向中安投资中心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就合同解除后是否主张相应损害赔偿予以释明。
另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黑0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一审法院应向中安投资中心释明,基于京蓝科技公司被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中安投资中心是否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鉴于上述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安和润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390453.44元予以退回。
(六)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其他未达重大诉讼披露标准的相关
诉讼、仲裁事项详见附件。
(七)本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针对本次诉讼事项,公司已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后续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本诉讼涉及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均已在《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预留了充足的偿债资源(股份)。经公司初步测算本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影响。最终将以经审计机构确认的结果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八)备查文件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2民初8030号;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京02民终120号。
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起诉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一)重要提示
1、近日公司收到关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起
诉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24)浙民终486号。
2、公司为本案被告。
3、涉案金额为102724455.13元(本金)。
4、依据《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公司已针对本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可能产生的本金及违约金等债务金额预计了负债,并在破产重整时预留了偿
债资源(股票),本案件的如上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最终将以经审计机构确认的结果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二)本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京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3月21日出具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初836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披露的《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2024-035)。
公司就一审判决结果向浙江省杭州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
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近日,公司收到关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起诉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24)浙民终486号。现对终审判决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三)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由浙商银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事实与理由1.浙商银行与京蓝科技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及差额补足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不应支持浙商银行关于转让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转让协议》与浙商银行和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转让协议》不属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予纠正。浙商银行分别与案外人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金汇)和京蓝科技签订了《银河汇达12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和《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之间虽然有一定的关联,但彼此相互独立,不具有从属性,签订主体和合同性质均不同。就《资管合同》而言,浙商银行于2017年5月5日向银河金汇交付委托财产,并相应取得了案涉收益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就《转让协议》而言,京蓝科技并未在管理人银河金汇处被登记为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人,即浙商银行没有向京蓝科技实际交付案涉收益权;京蓝科技也并未向浙商银行支付所谓转让价款,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京蓝科技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转让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既未查明浙商银行是否实际交付了案涉收益权,也没有查明案
涉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后的清算和分配情况,便在《转让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径行确认浙商银行的巨额转让价款和违约金债权,将导致浙商银行双重获益、京蓝科技双重受损,对京蓝科技及破产债权人不公平。《资管合同》约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期限为3年,案涉资产管理计划存续届满日为2020年5月5日,早已到期进入清算程序,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的清算情况及向浙商银行分配的情况。浙商银行《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给管理人银河金汇,银河金汇仍将浙商银行视为案涉收益权的权利人。浙商银行在发出转让通知后,并未实际向京蓝科技交付案涉收益权,京蓝科技客观上无权,也无法要求管理人银河金汇向其分配相关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合同已被解除情况下,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浙商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五)诉讼进展情况
因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
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
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书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京蓝科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浙商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浙商银行对京蓝科技是否享有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的债权。
首先,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已被京蓝科技的破产管理人依法解除。京蓝科技上诉主张《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决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易背景,京蓝科技与浙商银行、银河金汇系同一交易架构之下的交易主体,通过签署《资管合同》《转让协议》以及《杭州振甫企业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交易文件,实现整体的投资目的。浙商银行与银河金汇签署的《资管合同》设立“银河汇达12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银河金汇根据浙商银行的指令认购杭州振甫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与京蓝有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签署《杭州振甫企业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杭州振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
二》第9.1条约定了杭州振甫企业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6.97%/年的年化门槛收益。为保证浙商银行能够获得门槛收益,京蓝科技与浙商银行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在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日管理人(银河金汇)实际分配给浙商银行的现金财产未达到委托财产本金及当期门槛收益的条件下,京蓝科技无条件受让资产管理计划全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双方同意“银河汇达12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每个核算日浙商银行未足额获得本金或预期收益,京蓝科技向浙商银行负有差额补足义务,该协议意在通过京蓝科技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的方式补足浙商银行的预期收益。本院认为,无论从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还是合同的交易背景,上述三份合同系一个整体交易架构之下的交易文件,应在整体交易框架下予以考量。就浙商银行而言,其委托银河金汇向杭州振甫企业的出资已到位,其作为投资人一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
继续履行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形。
其次,京蓝科技主张其未被登记为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人,浙商银行没有向其实际交付案涉收益权。对此,本院认为,京蓝科技未取得案涉收益权系因其尚未支付转让价款所致。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京蓝科技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赋予的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并履行合同规定的资产委
托人的义务,故京蓝科技就此主张浙商银行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亦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确认浙商银行对京蓝科技享有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的债权是否会导致浙商银行双重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转让价格为浙商银行的委托财产本金及门槛收益减去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时浙商银行实际获得的现金财产,浙商银行一审起诉时已扣除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后银河金汇在2020年6月24日支付的金额,故浙商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双重获益的情形。此外,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京蓝科技支付转让价款之后即可获得资产管理计划中资产委托人的权利,从而享有原资产管理人尚未支取的全部收益。
若资产管理计划后续发生清算和分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收益,该收益也归属于京蓝科技,亦不会导致浙商银行双重受偿,京蓝科技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京蓝科技迟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及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确认浙商银行对京蓝科技享有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共计138682494.14元的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京蓝科技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65元,由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其他未达重大诉讼披露标准的相关
诉讼、仲裁事项详见附件。
(七)本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针对本诉讼事项,公司已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后续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本诉讼涉及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均已在《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预留了充足的偿债资源(股份)。经公司初步测算本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影响。最终将以经审计机构确认的结果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八)备查文件
1.浙江省杭州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2024)浙民终486号。
三、京蓝科技、京蓝(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诉高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唐县政府)、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里铺镇政府)解除相关协议及行政赔偿案件
(一)重要提示
1、为解除相关协议及诉请行政赔偿事项,京蓝科技、京蓝(山东)乡村振
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山东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聊城中院”)提起诉讼。
2、京蓝科技、京蓝山东公司为本案原告。
3、涉诉金额为73733385.83元(本金)。
4、山东聊城中院出具行政裁定书(2023)鲁15行初43号,驳回原告京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蓝(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5、因原告京蓝科技、京蓝山东公司不服山东聊城中院(2023)鲁15行初
43号行政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院出具行政裁定书(2023)鲁行终61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二)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原告京蓝科技、京蓝山东公司因诉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唐县政府)、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里铺镇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及
行政赔偿一案,向山东聊城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山东聊城中院委派聊城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进行和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山东聊城中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出具行政裁定书(2023)鲁
15行初43号,驳回原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蓝(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因原告京蓝科技、京蓝山东公司不服山东聊城中院(2023)鲁15行初43
号行政裁定,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出具行政裁定书(2023)鲁行终61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三)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京蓝(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
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
被告: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
2.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返还)关于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项目投资成本费
用73733385.83元及利息(利息以7373338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 2022 年 3 月 18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7373338.58元;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与理由
原告京蓝科技公司、京蓝山东公司起诉称,2018年11月29日,为实施高唐县乡村振兴战略,被告高唐县政府作为甲方、原告京蓝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高唐县乡村振兴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将高唐县乡村振兴项目及其所涉及的增减挂钩、农业服务、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等打包,交由乙方或其合作单位对上述项目提供投资、建设、管理、运营服务。乙方或其合作单位通过土地增减挂钩指标交易收回成本,获取收益。甲方负责在开工前办理完毕项目合法合规手续,指标交易按照《山东省乡村振兴行动意见》和《聊城乡村振兴行动意见》的规定,签订指标意向交易协议。”
2019年1月22日,被告高唐县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同原告京蓝科技公司签订《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9年1月23日,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作为甲方、原告京蓝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为加快实施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项目,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业、农村全面发展,依据招商引资结果,确定乙方投资实施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项目地点为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合作内容为:1.建设生态宜居新型城镇;2.打造现代农业产业园;3.建设中国锦鲤小镇;4.积极引进项目、公司,带动招商引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了‘1.确保本项目列入聊城市乡村振兴示范行动项目,协调国土等部门完成涉及到的用地规划、增减挂钩指标的申报、立项和批复等工作;统筹有关部门办理本项目列入山东省农业发
展银行乡村振兴重大项目库的手续,协助乙方争取山东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贷款。2.协助乙方进行本项目的规划,与乙方共同拟定规划方案,在规划完成后
3个月内,完成项目合法合规手续的办理,完成安置区清场工作,使项目具备开工条件。3.协调国土等部门,尽快确定指标交易对象及交易单价,签订指标意向交易协议,其中增减挂钩指标以最终国土局批复的数量为准,以便尽快达到整体效果,形成示范形象,交易单价不低于《聊城市关于开展乡村振兴示范行动的意见》所规定的40万元/亩。4.项目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期立项、分期建设、分期验收;甲方应协调国土等部门在项目区土地整理及复垦完毕后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并办理完毕验收合格手续;60日内完成指标交易,并向乙方支付指标交易款项。5.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等工作,包括不限于农户的宣传动员、意愿、用房统计、信息公开、信访维稳,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类纠纷和赔偿等事务’。”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同原告京蓝科技公司就上述《合作协议》的履行签订了《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投资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项目涉及的村庄由原来确定的13个增加至现在的16个,安置户数约3200户(以实际安置户数为准),可用于土地交易的指标约2800亩(以实际验收面积指标为准)。2.项目总投资约
11.2亿元。按照政府批复,项目分两期实施,第一期约1000亩,投资约4亿元。
第二期约1800亩,投资约7.2亿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京蓝科技公司始终按照“三区(即锦鲤市场、8号安置区、
9号安置区)同建”的要求积极投资建设,并成立了京蓝山东公司专门对本项目
进行运营,为协议履行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等,其中原告投资建设的锦鲤市场已经由被告投入运营使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及经济效益,9号安置区已完工、
8号安置区主体工程建设也已过半。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合法
合规的建设手续,并要求原告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意志施工;同时,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协调国土等部门完成增减挂钩指标的申报、立项和批复工作,导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展施工的面积远大于已取得批复两个村的面积,且被告迟迟未予以推进已取得批复的两村的指标交易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成本,无法进行融资且面临建设工程被拆除等风险;此外,被告于2022年3月强行占领了原告施工场地,导致原告被迫清场,无法开展施工工作。上述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涉案协议是被告为履行职责而与原告签订的行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采取非法手段强制赶走原告,强迫清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因原告为本项目投入各项成本,且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商业投资价值和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仅应向原告赔偿(返还)已投资款项及利息,还应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等。
(五)诉讼进展情况
1.山东聊城中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出具行政裁定书(2023)鲁
15行初43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三份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三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三份协议是否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是否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三份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三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关于案涉三份协议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原告京蓝科技公司同被告高唐县政府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案涉《框架协议》,原告京蓝科技公司同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尽管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但三份协议签订的目的都是为了推进高唐县乡村振兴示范项目的实施,《框架协议》中也明确“本协议是指导各方合作的战略性合作协议,具体合作项目中双方及各自指定实施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各项目的交易文件约定为准”,且《合作协议》亦是高唐县政府授权三十里铺镇政府同京蓝科技公司签订的,这充分说明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在案涉《框架协议》确定的总体原则的指导下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的协议,三份协议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关于案涉三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案涉三份协议约定原告就三十里铺乡村振兴示范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管理、运营,被告负责办理项目建设所需合法合规手续,原告通过项目产生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交易收回成本、获取利润,案涉三份协议是二被告为了实施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这一公共利益同原告京蓝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案涉三份协议系原告同二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三份协议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中,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原告京蓝科技公司发出
《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如前所述案涉三份协议事实上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尽管《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中载明的是解除《合作协议》,但实质上是案涉三份协议已被一并解除。该解除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如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于202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再行要求解除案涉三份协议已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对案涉锦鲤市场、8号和9号安置区进行了前期投入建设,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实质是请求对前期投入和已建工程进行结算。锦鲤市场合同总计结算价值已经高唐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6诉前调确14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19006679.53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10401365.73元未支付,三十里铺镇政府对该笔款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三十里铺镇政府具体承担多少,因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暂不能确定。
此外,关于8号和9号安置区的价值,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显示为47732356.30元,被告委托的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为26931301.29元,鲁建公司在高唐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6民初2283号案件中主张的为41441115.24
元及停工损失10102523.08元,各方对此主张差距较大,该案件尚未审结,故8号和9号安置区价值亦不能确定。综上,因案涉相关工程价格尚不能确定,相关债权债务尚不明晰,故在本案中无法直接确定结算价格。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受益主体应待相关债权债务明晰后及时作出决定,同原告进行结算,如被告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原告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蓝(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2.因原告京蓝科技、京蓝山东公司不服山东聊城中院(2023)鲁15行初43
号行政裁定,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出具行政裁定书(2023)鲁行终618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京蓝山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唐县政府、三十里铺镇政府基于案涉三份协议产生的纠纷,案涉三份协议是二被上诉人为了实施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这一公共利益同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案涉三份协议性质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以及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争议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三十里铺镇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为由向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的行为性质、是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及起诉期限的计算。二是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京蓝山东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高唐县政府、三十里铺镇政府进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三十里铺镇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以合同
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的行为性
质、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及起诉期限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行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即根据情势变更,或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机关以单方通知或者决定的方式,依法送达给协议相对人以解除行政协议,送达之日即为行政协议解除之时。因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决定,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合同当事人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单方解除行为,且应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三份协议签订后,承建单位鲁建公司向高唐县政府、三十里铺镇政府发送《关于协助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主张上诉人资金短缺并造成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拖欠并引发农民上访讨薪等情况,后案涉8、9号安臵区停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发送《工作函》、《回函》等方式进行了交流,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十里铺镇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案涉三份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如不服应在法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2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再行要求解除案涉三份协议已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起诉依法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京蓝科技公司、京蓝山东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高唐县政府、三十里铺镇政府进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案涉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行政协议相对方的上诉人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和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应当在解除决定中就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明确,尤其是协议相对人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本案中,尽管案涉协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原因被解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前期建设中进行了大额投资和建设,因而整体上仍存在利益需要返还的可能。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实质是请求对前期投入和已建工程进行结算,但涉及其工程结算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案涉相关工程价格和责任承担正由法院审理中,相关债权债务和责任认定尚不明晰,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受益主体应待相关债权债务明晰后及时作出决定,如被上诉人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上诉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应妥善处理好后续审计、补偿等事宜,既有助于行政争议的妥善化解,也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其他未达重大诉讼披露标准相关诉
讼、仲裁事项详见附件。
(七)本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针对本诉讼事项,公司已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后续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经公司初步测算本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影响。最终将以经审计机构确认的结果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八)备查文件
1、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鲁15行初43号。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鲁行终618号。特此公告。
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序号发生时间原告基本案情涉案受理进展金额法院原告为燃烧设备专业生产厂家。
2019年期间内双方共签署了三
份《燃烧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北京兴北京告向被告一共提供价值人民币调解完达奇热市密
2024年13415921.8元的设备。合同签订55.55毕,已
1工控制云区
月5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318收到法设备有人民备,并开具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院文书限公司法院
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860390元,拖欠555531.8元尚未支付。
2023年1月19日,被告1向原
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3北京中科鼎年1月19日至2023年4月20无法联市朝
实环境日,被告2对以上约定承担连带系到被
2280.5阳区
工程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告,待人民限公司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还款公告法院
期限已至,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诉还款。
山东大2021年9月,原被告就山东大成成项目农化有限公司第.期土壤修复项
1-青岛 目A-6区土壤及地下水修复施工 北京
调解完斯坦德 工程签订《场地调查专”G合同》。 市密
2024年1毕,已
3衡立环原告已完成全部检测项目,并提45云区
月9日收到法
境技术供了相关的报告,原告已履行完人民院文书
研究院毕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确认。被法院有限公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司遂起诉还款。2020年11月份,原被告就重庆大“H04-1-1、H05-1等地块部分土渡口项壤修复治理项目”项目签订土壤北京
目-重调解完及大气检测合同。原告已提供了市密
2024年1庆市斯毕,已
4相关的报告并完成合同约定的3.7云区
月9日坦德检收到法全部义务。原告已多次跟被告沟人民测技术院文书
通要求支付合同款,但被告仍旧法院有限公剩余37000元合同款项迟迟不予司支付。遂起诉还款。
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块热解析设备(第一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
ZKDS-SHSQ-2018-FG-017由被
告向原告采购设?备,设备款共计6060000。?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设备质保期满《采购合北京巩义市同》项下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市西
2024年1恒昌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42.48解封推
5城区
月15日金建材向原告全额支付设备款。20233616进中人民
设备厂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法院
《采购合同》及其他项目合同欠款事宜办理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经各方确认,就《采购合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
354030.13元。但《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就《采购合同》项下欠付货款未向原告履行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起诉
2021年12月,原被告就山东大
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第二期土壤修
成项目 复项目A-6区土壤及地下水修复2-青岛施工工程签订《大气样品第三方北京调解完斯坦德检测合同》,合同金额140400市密
2024年1毕,已
6衡立环元,双方最终确认订单结算金额2.08云区
月22日收到法境技术208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订单人民院文书
研究院检测项目,并提供了相关的报法院有限公告,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司且被告已确认。未按时支付合同款
山东博2022年2月份,原被告就山东博北京调解完
2024年1汇项目汇集团环保整治项目1号地块市密毕,已
734月19日-青岛南、北重点区域固废治理项目危云区收到法
斯坦德废鉴别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人民院文书衡立环原告已完成全部鉴别项目,并提法院境技术供了相关的报告。原告已多次跟研究院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合同款,但被有限公告迟迟不予结算,不支付合同司款。
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常州市天马集团及周边污染场地施工总承包二标段项目需要
于2020年12月、2021年8月分别与连云港岩发起重吊装有限
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工程机械施工分包合同(变更增量部分-吊车)》合同4.2条均约定:“每月20日核对当月连云港北京
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调解完岩发起市密
2024年1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毕,已
8重吊装5.7云区
月26日70%工程完工后与乙方办理完收到法有限公人民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院文书司法院额的100%”。2022年7月28日、
2022年8月13日中科鼎实环境
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岩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结算书》、《吊车租赁增量部分结算书》共计结算租赁费用
134500元,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
限公司结算后剩余57000元未付。
被告因山东博汇集团环保整治
项目1号地块南、北中鼎区域固
废治理项目,分别于2021年和
2022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北京
鼎云科调解完ZKDS-SDBH-2021-FG-007号《化 市密2024年1技(泰毕,已
9学药剂采购合同》和合同编号为79.5云区月30日州)有收到法ZKDS-SDBH-2022-FG-003号《化 人民限公司院文书学药剂采购合同》,现原告按照法院合同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尚欠795000元未支付。
2016年4月30日,被告与北京
北京北北京祥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调解完方伟业市朝
2024年2“祥隆源公司”)签订了“清河35.81毕,已
10建筑工阳区月28日营非正规填埋场好氧降解工程”04收到法程有限人民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市院文书公司法院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隆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祥隆源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经结算,共计发生工程款
798420元。?2022年,原告、被告、祥隆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祥隆源公司的权利
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其中第二条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时,甲方(即被告)已付乙方(即祥隆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尚有198420元未支付,本协议签署后所有甲方对乙方的未付工
程款以及根据《施工合同》后续
?新发生的甲方应付款,均由甲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
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即原告)。
基于此,原告享有了对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债权。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和2018年7月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2018年苏州工
7月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北京
业园区调解完
经过两次达成补充协议,最终该市密
2024年2大宝市毕,已
11份合同总金额?为1964872.1360.5云区
月23日政工程收到法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人民有限公院文书约定提供机械设备给被告使用。法院司
总的决算价格为330.6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70.18万元,还剩60.5万元一直未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水运输合徐州市北京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调解完贾汪区市密
2024年3毕合同义务,双方办理完毕结32.12毕,已
12明正运云区
月18日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283058元,39收到法输有限人民
现被告已支付100万,剩余律文书公司法院
283058元尚未支付
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
了生石灰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徐州术北京告供应生石灰。原被告签订的合调解完能起重市密
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完毕后一个2.224毕,已
132024/3/18机械租云区
月内付清结算金额的100%。合同4收到法赁有限人民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院文书公司法院
供应生石灰,后于2022年8月
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原被告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将货物运输至铜山区茅村镇8号地块。原被告签订北京徐州盛调解完
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运输工市密
德行运15.72毕,已
142024/3/18作完成后办理结算,三个月内付云区
输有限57收到法
至金额的100%。现原被告的合同人民公司院文书
已履行完毕,并于2022年8月法院
11日办理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拖
欠原告151300元拒不支付。
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柴油
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合同第四条约定: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100%。2021年10月,原北京无锡市调解完被告签订了柴油采购合同(变更市密永邦油14.48毕,已
152024/3/18增量部?分)合同第五条约定,云区
品有限32收到法
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公司院文书的100%。?2021年11月20日、法院
2022年2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
二份合同款进行了结算,但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
14000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
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塑料三厂原址地块(苏州市姑苏区南门外杏秀桥塊)、江苏化工农药集团原2号地块(姑苏区南门路1号苏化厂)的土方挖运及江苏
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苏州市省苏签订了2份分包合同。合同签署调解完鑫远达州市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已
16建设工51姑苏
成相应的分包合同内容,工程质收到法程有限区人量合格并通过总发包方验收并院文书公司民法实际投入使用。后原、被告进行院决算,被告将打印出来的决算报告交给原告,并告知不需要盖章。根据被告提供的决算报告,该两份合同总的决算价格为
166.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15.7万元,还剩51万元一直未付苏州润被告二为吴江高新区(盛泽镇)苏州
172024/4/1822.57撤诉
硕绿化生活垃圾受控(简易)填埋场规市吴有限公范化整治服务项目工程的发包江区司人。被告一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人民被告一承包该项目后违反约定法院与原告签订了《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055700元。现工程已如期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后被告一出具了结算书。但被告一欠原告的2257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
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第一城水乐园项目(一期)市政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合同内容有变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北
海第一城水乐园项目(一期)市政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北京城分包部分工程,工程工期自2018北京调解完
建盛力年8月1日开工,至2019年12市密
27.27毕,已
182024/4/10源建筑月31日交工,总日历天数为518云区
9595收到法
劳务有天,合同总金额为2493798.56人民院文书限公司元。因为被告原因项目于2020法院年1月9日终止,结算劳务费金额为1335922.62元。?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9日,
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335922.62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分批次总支付劳务费
1063126.67元后,对于剩余劳务
费272795.95元始终未予支付,
2021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
签订布袋、龙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58280元。合同生效后,原江苏丰告根据约定于2021年9月6日北京调解完鑫源环向被告指定的山东大成农化公市密毕,已
192024/4/12保集团司发送符合约定的滤袋产品,并6.755云区
收到法有限公于2021年10月18日开具58280人民院文书
司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法院月1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除尘布袋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广州番禺邦腾化工项目发送符合约
定的布袋530条,并于2022年
11月28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根据合同约定,两份滤袋采购合同结算总价款
为9755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22年9月9日支付货款30000元,截止目前仍欠付货款67550元整
2021年1月,原被告就“江苏化工农药集团原址1号地块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项目”签订《天然气接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苏州苏州市调解完
简称《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市姑
2024年6苏能燃13.83毕,已
20完成了天然气接入项目。根据苏区
月17日气有限8902收到法
《分包合同》附件3报价单,被人民公司律文书
告需要就“落地式调压箱”支付法院
15个月租赁费,经双方对账后,
被告仍有2022年6月、7月、8月及9月租赁费用未支付
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工程
承包人与被告就位于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见证据一,以下简称“该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就该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合同价
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北京中科鼎已开
了详细约定,约定合同价款总金市丰
2024年5实环境197.0庭,待
21额为8855567.11元。台区
月30日工程有67751提交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人民限公司充证据
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法院2016年8月31日验收合格(见证据二)。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
9458866.2元(见证据三)。
现该项目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截止起诉日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558866.2元尚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
方式和时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经审计评审部门评审后30日内按照评审金额支付至评审金额
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都已到达。
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
2016年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
被告就位于朝阳区循环经济产业园东侧的朝阳区2014年非正规垃圾填埋场(区循环经济产业园东侧)治理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施工合同”),而后又在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以上合同见证据一),以上合同就该工程原告的施工
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
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最终已立确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北京
中科鼎案,已
18900000元。市朝
2024年5实环境997.8申请保
2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阳区
月31日工程有00965全,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9人民限公司法官联月28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见法院系证据二)。双方于2018年12月
7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
17974477.54元(见证据三),
现该项目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截止上述日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7974477.54元尚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支
付上月完成产值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
价款的80%(在确认收到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经审计部门评审后30日内按照评审金额
支付至评审金额的95%余款作
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将无息退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都已到达。
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
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工
程承包人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桥东北区域(四环内)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见证据一,以下简称“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就该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
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
5853788.59元。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北京中科鼎已立
于2017年9月16日完成结算,市丰
2024年6实环境302.1案,待
23确认结算金额为9676873.22台区
月27日工程有42072法官联元(见证据二),现该项目建设人民限公司系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正式法院
投入运行(见证据三)。截止上述日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7300000元,尚有
2376873.22工程尾款尚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5.2.1条约定“?乙方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
70%剩余款项待结算完后30日
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取5%
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即被告)至迟应当于2017年10月
17日前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再支付
1893029.52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乙方(即原告)支
付结算价款剩余5%的保修金即
483843.7元。
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
被告承接了徐州市铜山区
2018-8号地块污染土壤、地下水
修复项目,原告自2021年9月7江苏日至2022年3月13日为被告承省徐济宁正接的该项目共计建井8次合计州市
立环保54口井,总计建井540米,单价
244铜山已撤诉
科技有200元/米,共计建井费用108000区人
限公司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作民法量签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院仅通过保定瑜通建设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支付了68000元,余款
40000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20年份,原告承接被告徐州保利万科8号地块监测井施工项目,项目费用总计为209840元。此项目分两次合作完成,第一次合作,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
45000元书面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前完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且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支付江苏
36000元费用后,剩余9000元不省徐
上海振调解完予支付。后双方于2021年年初州市宇环境毕,已
25进行第二次合作,合作总金额为22.87铜山
科技有收到法
20084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区人
限公司律文书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民法按照约定完成监测井施工后,被院告在两份“项目工作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毫。后原告联系被告前期对接人员兼项目经理吴丁雨,其表示自己已离职,将被告另一人员沈万富微信推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沈万富联系过程中,被告认可这个项目已完工,并且于2021年10月14日被告发原告微信“谈判纪要——上海振宇”文件,要求原告签字确定,谈判纪要再次确定项目费用为200840元。后于202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催要款项时,被告又以等业主的签证为由不支付任何款项。即被告至今既不支付合同款项也不组织结算,且被告?第一次合作款项9000元至今也未支付。
原告李光益就其为被告承建的楚雄库房及制砖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州中二审判
2024年424.32
26李光益盖建工程主张在破产程序债务级人决已生
月15日91清偿中优先受偿被告不认可一民法效
审判决的全部内容,提出上诉院牟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审已
2024年38.152县人
27张泽解除非自愿,向被告主张经济补作出判
月3日3民法偿决院云南业楚雄胜环境州中二审判
2024年4被告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全部内7.756
28资源科级人决已生
月28日容,提出上诉5.4技有限民法效公司院原告因破产管理人的公开招募牟定中成为被告承租人拟参与被告重牟定一审已
2024年3开技术整,其认为在租赁期间因环保审县人
29249.9作出判
月29日发展有查导致经营期限应延期,而后因民法决限公司重整终结其租赁权利未得到保院障,向被告提出索赔。
云南业楚雄胜环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州中
2024年6二审未
30资源科提出的诉求请求基础不成立,故249.9级人
月7日出判决技有限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民法公司院云南创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破产程序中牟定
鑫环境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其申报债权1378.一审已
2024年4县人
31资源科金额利息计算方式与其主张不73590作出判
月3日民法
技有限服,故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其利息4决院公司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玉溪星原告认为其在2022年数次向被牟定一审未
2024年6福商贸告供货产生供货欠款,2023年被31.73县人
32作出判
月20日有限公告进入破产重整,原告向管理人25民法决
司申报债权但未被管理人确认,故院提起诉讼原告曾作为股东的公司与被告曾签署合作协议就双方在被告牟定一审未
2024年6场地内搭建生产线的事项达成县人
33李帛鸿/作出判
月21日合意,原告认为其公司已完成协民法决议义务,被告未履约,故提起诉院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
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云南业
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生产线,每年牟定胜环境2835.一审未
2024年7租金800万元,为期3年,被告县人
34资源科80815作出判
月2日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提民法技有限6决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院公司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