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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5】第003号
二〇二五年一月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5】第003号
致: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知日新”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聂卫华(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的有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容知日
新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文件之一,
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本《法律意见书》中直接援引的其他机构向容知日新出具的文件内容发表意见。
1法律意见书
5、本所律师同意容知日新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容知日新作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容知日新已向本所律师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有副本与正本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本所及本所律师也不对用作其他用途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的增持人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聂卫华。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聂卫华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公民身份号码为
340304197601******。
根据聂卫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公开网络检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聂卫华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聂卫华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根据公司于2024年9月5日披露的《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53),本次增持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聂卫华直接持有公司15595767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9.11%;同时聂卫华控制的上海科容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科容”,聂卫华担任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持有61.47%的出资份额)持有公司11.57%的股份;聂卫华的一致行动人贾维银直接持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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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7442141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12%。聂卫华和贾维银合计控制公司
39.80%的股份。
(二)本次增持前十二个月增持主体的增持情况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于2023年11月10日披露的《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份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61),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聂卫华及其一致行动人贾维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竞价交易方式累计
增持公司股份33536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4109%。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于2024年3月22日披露的《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及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份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09),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聂卫华及其一致行动人贾维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
股份43482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5327%。
(三)本次增持计划根据公司于2024年9月5日披露的《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53),于2024年12月5日披露的《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公司股份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6)及于2024年12月28日披露的《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公司股份进展暨增持金额过半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9),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聂卫华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和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计划自2024年9月5日起6个月内,以其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等)增持公司股份,合计增持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950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1050万元。
(四)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披露公告,截至2024年12月31日,聂卫华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2605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3729%,累计增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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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为人民币975.35万元,已超过本次增持计划下限金额,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具体情况如下:
序已增持金额已增持股份目前持股数直接持股
姓名职务号(万元)数量(股)量(股)比例(%)
控股股东、实际
1聂卫华控制人之一、董975.353260531664698419.0409
事长兼总经理注: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的议案》,董事会同意聘任聂卫华为公司新任总经理。
2024 年 11 月 19 日,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股份登记手续,本次发行股数5801305股,募集资金总额159999991.90元;聂卫华参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共获配20000023.12元,获配
725164股股份。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集中竞价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计划及实施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经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聂卫华直接持有公司15595767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9.11%;聂卫华控制的上海科容持有公司11.57%的股份;聂卫华
的一致行动人暨增持人贾维银直接持有公司7442141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12%。聂卫华和贾维银合计控制公司39.80%的股份。
聂卫华和贾维银合计控制公司39.80%的股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且聂卫华、贾维银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的事实发生已超过一年。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聂卫华、贾维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3536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4109%;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聂卫华、贾维银通
3法律意见书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43482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5327%。聂卫华本次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2605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3729%。以上三次增持,聂卫华、贾维银合计增持1096242股,占目前公司股份总数的1.2539%,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4年9月5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53),就增持主体、增持目的、增持股份的种类和方式、拟增持股份的金额、实施期限等进行了披露。
2024年12月5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公司股份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
066),就增持主体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2024年12月28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容知日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公司股份进展暨增持金额过半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69),就增持主体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2024年1月2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上传《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公司股份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01),并拟定于2025年1月3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公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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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聂卫华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计划及实施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5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乔佳平经办律师:陆彤彤王文涛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