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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捷兴: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3-18 00:00 查看全文

迅捷兴 --%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邮政编码:518038

11F/12F. Taiping Finance Tower 6001 Yitian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P.R. China 518038

电话(Tel.):(0755) 8826 5288 传真(Fax.):(0755) 8826 5537

网址(Website):www.sundiallawfirm.com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5)第017号

致: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达”)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信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下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下称“本次作废”)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

信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格的

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事实的调查、了解,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作如下声明:

1.信达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信达

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律师披露,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该等文件和事实于提供给信达律师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1法律意见书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信达律师有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

4.信达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到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问题发表

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信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下称《监管指南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

《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下称《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一)2023年3月20日,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二)根据《管理办法》、公司《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相

关规定以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3年4月18日,公司第三

2法律意见书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三)根据《管理办法》、公司《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相

关规定以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3年7月5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四)2024年3月18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将2024年3月18日作为预留授予日,授予价格为7.515元/股,向符合授予条件的24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30.59万股。

(五)根据《管理办法》、公司《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相

关规定以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年4月26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

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共计130.54万股。

(六)根据《管理办法》、公司《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相

关规定以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年8月22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同意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含预留部分)调整为7.44元/股。

(七)根据《管理办法》、公司《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相

关规定以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5年3月17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其中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根据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办

3法律意见书

理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时,仅因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导致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相关授权实施事项不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八)2025年3月17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同意本次作废的有关事宜。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作废已取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

(一)作废原因

1.激励对象已离职

根据《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主动辞职或合同到期且因个人原因不再续约的,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其已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中23名原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具备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资格,因此,公司对该23名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予以作废。

2.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

根据《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第二个归属期、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业绩考核目标为以2022年净利润为基数,2024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60%,公司未满足相关业绩考核目标的,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经查验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就公司2022年度、2024年度出具的《审计报告》,鉴于2024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即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归属期

归属条件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条件均未成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归属期、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所涉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

4法律意见书属,由公司作废失效。

(二)作废数量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的《关于作废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拟作废本次激励计划中23名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

45.50万股;作废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归属期所涉85名激励对象不得归

属的76.77万股限制性股票;作废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所涉15名

激励对象不得归属的9.66万股限制性股票。本次合计作废失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31.93万股。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作废的原因、作废的数量符合《管理办法》《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信息披露事项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将按照规定及时公告与本次作废的相关文件。随着本次作废的进行,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作废已取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公司本次作废的原因、本次作废的数量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2023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

需根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信达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及信达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5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魏天慧程兴张儒冰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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