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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车科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9-10 00:00 查看全文

中国上海石门一路288号

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一座26层

邮编:200041

电话:(86-21)52985488

传真:(86-21)52985492

junhesh@junhe.com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友车科技”)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24年9月9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100号11楼1号会议室

召开的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

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中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以及《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

对该事实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此之外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有关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本所假设:

1、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

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

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提供予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及

5、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且不

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1、2024年8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提请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24年9月9日召开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2、2024年8月24日,公司董事会以公告形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www.sse.com.cn)及指定媒体上披露了《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会议审议事项,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4年9月9日上午10:00在上海市长宁区定

西路1100号11楼1号会议室召开。

3、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4、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文京主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用友汽车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基于上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31、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统计资料及相关

验证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4名,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94472000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5.4911%。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64名,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371872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578%。

2、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

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3、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投票平台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44、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结果序议案内容占有效表占有效表号同意票反对票弃权票决股份决股份非累积投票议案《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

1.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9450427699.6419%3330590.3511%6537议案》《关于确定董事及监事

2.9449791599.6352%3389200.3573%7037津贴的议案》累积投票议案《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得票数占出席会议是否当

3.00暨选举第四届董事会非得票数

有效表决权的比例选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王文京先生

3.01为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9449767099.6349%是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吴政平先生

3.02为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9448532299.6219%是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桂昌厚先生

3.03为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9452433399.6630%是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张海涛先生

3.04为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9448832299.6251%是董事的议案》《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得票数占出席会议是否当

4.00暨选举第四届董事会独得票数

有效表决权的比例选立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舒慧生先生

4.01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9448531699.6219%是事的议案》《关于选举赵蓉女士为

4.02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9448529199.6219%是的议案》《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得票数占出席会议是否当

5.00暨选举第四届监事会非得票数

有效表决权的比例选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5《关于选举郭新平先生

5.01为第四届监事会非职工9451049799.6485%是代表监事的议案》《关于选举袁树民先生

5.02为第四届监事会非职工9447664399.6128%是代表监事的议案》综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对于涉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议案,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

四、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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