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部分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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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三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先进”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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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授予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授予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
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授予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授予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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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正文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授予,公司已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召开第二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2、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项的议案》。
3、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核查后发表了明确的同意意见。
4、2024年4月29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根据公司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刘华作为征集人就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5、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8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
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截止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拟激励对象名单提出异议。2024年5月10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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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员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6、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召开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项的议案》。
7、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8、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召开第二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9、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授予条件已经达成,同意确认以2024年7月3日为首次授予日,以32元/股的授予价格向80名激励对象授予408万股限制性股票。监事会对前述事项进行核实并发表了同意的核查意见。同日,监事会对截止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授予日)》。
10、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召开第二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1、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
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2025年3月27日为预留授予日,授予价格为人民币32元/股,向30名激励对象授予81.50万股限制性股票。监事会对前述事项进行核实并发表了同意的核查意见。同日,监事会对截止预留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预留授予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授予已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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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主要内容
(一)授予日根据公司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以2025年3月27日为预留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预留授予日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12个月内,且为交易日,且不在《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期间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预留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可以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董事会认为应该激励的其他人员;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为100万股,授予价格为32元/股。
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
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在预留授予日向30名激励对象授予81.5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人民币32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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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24年年度审计报告、内
部控制报告、公司出具的承诺、监事会的核查意见、激励对象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如上
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任一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公司将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告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决议等与本次授予相关的文件,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已经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程序;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
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截至预留授予日,本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授予履行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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