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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众精工: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18 00:00 查看全文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及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二期2805室

电话:021-52526819传真:021-52526089

www.cm-law.com.cn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精工”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2年激励计划”)、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3年激励计划”)及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4年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根据《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2年激励计划》”)、《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3年激励计划》”)及《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4年激励计划》”)的规定,基于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调整2022年激励计划、2023年激励计划及2024年激励计划的限

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以下简称“本次调整”或“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事项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事项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

的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调整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激励

计划授予价格调整事项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

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调整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3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调整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2年3月30日,公司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2023年8月31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3、2024年6月13日,公司召开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4、2024年7月23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与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董事会同意基于202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对2024年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授予价格为12.60元/股。

5、根据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及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2年、2023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联董事在审议相关议案时进行了回避。

2024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2022年、2023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4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述议案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监事会出具了《监事会关于调整2022年、2023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核查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调整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2022年激励计划》、《2023年激励计划》和《2024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披露的《2023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司以2024年7月22日为股权登记日,向截至当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每股派

发现金红利0.13元(含税),现金红利发放日为2024年7月23日。

根据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披露的《2024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司以2024年10月21日为股权登记日,向截至当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085元(含税),现金红利发放日为2024年10月22日。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及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2022年、2023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因公司已实施完成2023年年度和2024年半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公司对

2022年激励计划、2023年激励计划及2024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

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案如下:

1、2022年激励计划

根据《2022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及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对2022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9.45元/股。

2、2023年激励计划

5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根据《2023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对2023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6.18元/股。

3、2024年激励计划

根据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披露的《2024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及公

司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对2024年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根据2024年半年度权益分配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2.52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2022年激励计划》、《2023年激励计划》和《2024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2022年激励计划》、《2023年激励计划》和

《2024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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