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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赛生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12-18 查看全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曜修生物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就上海曜修生物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收购人”或“上海曜修”)因认购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88065,以下简称“凯赛生物”或“上市公司”)股票而持有上市公司超过30%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涉及的

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于2023年6月25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彼时收购人尚在筹建;鉴于收购人已注册成立,本所律师就收购人相关信息等事项更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的出具已得到收购人等本次收购有关各方的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各方已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各方提供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及证明等;

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各方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

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收购有关各方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事宜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如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信息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信息、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本所根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收购相关各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基本情况根据《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上海曜修,上海曜修系于2023年8月15日在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MACUM2RA5P。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海曜修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曜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曜建”),上海曜建持有上海曜修

0.001%的份额;Cathay Industrial Biotech Ltd.(以下简称“CIB”)为上海曜修的

有限合伙人,持有上海曜修99.999%的份额。

上海曜建系于2023年6月27日在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MACLX4WU8X,法定代表

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人为 XIUCAI LIU(刘修才),CIB 为上海曜建的唯一股东。

CIB 的股东为 XIUCAI LIU(刘修才)家庭(XIUCAI LIU(刘修才)本人及其配偶 XIAOWEN MA、儿子 CHARLIE CHI LIU),合计持有 CIB 的 100%股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海曜修的实际控制人为 XIUCAI LIU(刘修才)家庭,上海曜修的出资结构如下:

根据本次收购的相关交易安排,CIB 拟将上海曜建 49%股权转让予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集团”),转让完成后 CIB 持有上海曜建 51%股权,招商局集团持有上海曜建 49%股权。此外,CIB 拟以所持部分凯赛生物股票向上海曜修认缴出资,持有上海曜修50.9995%的份额;招商局集团拟以现金方式向上海曜修认缴出资,持有上海曜修48.9995%的份额。本次收购完成后,上海曜修的实际控制人不变,其出资结构将变更如下:

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收购人不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报告书》,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二、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

(一)本次收购

根据收购人与凯赛生物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凯赛生物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届

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及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等文件资料,收购人作为特定对象以现金方式认购凯赛生物向其发行的不超过153595531股(含本数)A 股股票,发行价格为人民币 43.34 元/股,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590000.00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660000.00万元(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次收购前,收购人未持有凯赛生物股份;CIB 持有凯赛生物 165199321股股份,持股比例为28.32%;济宁市伯聚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济宁伯聚”)持有凯赛生物6881308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18%;济宁市仲先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济宁仲先”)持有凯赛生物6802865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17%;济宁市叔安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济宁叔安”)持有凯赛生物893333股股份,持股比例为0.15%。

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CIB、济宁伯聚、济宁仲先、济宁叔安持股比例合计为 30.82%。

本次收购完成后,假设凯赛生物发行 153595531 股股份,同时考虑 CIB 以

116655.640股凯赛生物股票向收购人出资,则收购人将持有凯赛生物

270251171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36.67%;CIB 持有凯赛生物 48543681 股股份,

持股比例为6.59%;济宁伯聚持有凯赛生物6881308股股份,持股比例为0.93%;

济宁仲先持有凯赛生物6802865股股份,持股比例为0.92%;济宁叔安持有凯赛生物 893333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0.12%。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 CIB、济宁伯聚、济宁仲先、济宁叔安持股比例合计为45.24%,超过凯赛生物已发行股份的

30%。

本次收购前后,凯赛生物的控股股东由 CIB 变更为收购人,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 XIUCAI LIU(刘修才)家庭。

(二)触发要约收购的事由及免于发出要约的适用情况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收购前,尚无凯赛生物股票登记于收购人名下,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

5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人持有的凯赛生物股份比例将超过凯赛生物已发行股份的30%。

2023年6月25日,凯赛生物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上海曜勤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同时,收购人承诺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不转让其认购的上市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

2023年7月21日,凯赛生物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上海曜勤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议案。

2023年8月15日,收购人注册成立,最终核定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曜修生物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收购人已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自本次发行完成后60个月内,不减持其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程序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提供的相关决策文件,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履行的相关决策及批准程序如下:

2023 年 6 月 25 日,CIB 董事会审批同意,将以其持有的 116655640 股公

司股票向上海曜修作价出资。

2023年6月25日,上海曜修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曜建同意,待上海曜修设

立完成后,认购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事项。

2023年6月25日,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上海曜修与上市

公司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

2023年7月21日,上市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6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预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上海曜勤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拟设立)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2023年8月17日,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2024年6月4日,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2024 年 6 月 27 日,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自原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延长12个月,即延长至2025年7月19日。

2024年7月29日,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24年11月8日,上市公司收到上交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审核意见的通知》,认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将在履行相关程序并收到你公司申请文件后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

2024年12月3日,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4〕1662号)(注册生效日期为2024年11月25日),同意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有效期为12个月。

2024 年 12 月 16 日,CIB 与上海曜修生物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

《股票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

本次收购尚需 CIB 以其持有部分上市公司股份向收购人出资取得上交所合规确认并完成过户登记及完成凯赛生物股份发行相关登记等手续。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相关各方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次收购现阶段必要的决策及批准程序。

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本法律意见书“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如本法律意见书“三、本次收购履行的程序”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相关各方已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次收购现阶段必要的审议和批准程序。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在收购人及相关各方完成本法律意见书“三、本次收购履行的程序”之“(二)尚未履行的批准及决策程序”所述程序的前提下,本次收购不存在可合理预见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有关要求编

制《收购报告书》并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予以披露。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经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收购各方尚需根据本次收购进展情况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的核查

收购人系于2023年8月15日注册成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凯赛生物股票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方式的情形;收购

8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人及相关各方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次收购现阶段必要的决策及批准程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的前提下,本次收购不存在可合理预见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收购人已经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

(以下无正文)

9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龚丽艳

负责人:经办律师:

沈国权杨明星年月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长春·武汉·乌鲁木齐·香港·伦敦·西雅图·新加坡·东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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