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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迪股份: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9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08-31 00:00 查看全文

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四年九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规

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本项下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经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第七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股东。

第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通讯、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邀请的其他相关人士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

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股票账户卡及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或者其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第二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和要求向股东会秘书处办理登记。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五条所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章股东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三条股东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登记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违反前项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四条股东参加股东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

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参会者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其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议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有危险物品者;

(五)其它必须退场的情况。

前款所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三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再进行大会发言。

第四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计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征集文件包括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不得就该关联交易事项投票。大会主持人未予提醒,但确属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表决前主动向大会主持人申请回避,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关于该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要求,并由主持人向大会宣布。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5%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5%以上的股东

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提名并形成决议。

(五)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六)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累积投票制具体使用办法为:

1、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

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2、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或监事侯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侯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但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所获投票同时需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方可当选。

3、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若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规定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

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时方可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

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股东代码;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五十条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与股东会其他会议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档

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第五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七章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所称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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