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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达电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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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十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公

司相关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

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2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

14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宜,本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3年9月27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计划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核查意见。

(二)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8日期间在公司内部对本

次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对本计划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3年10月10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三)2023年10月16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

3法律意见书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2023年10月17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四)2023年10月16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监事会对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安排等进行了核实并发表意见。

(五)2024年10月9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1名激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而身故,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议案。

根据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回购注销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尚需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所引致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相关法定程序以及

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并及时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方案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4法律意见书公司本计划激励对象中1人非因执行职务而身故,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之“第十四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股份数量公司本次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5000股。

(三)本次回购的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中第(五)项及“第十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与注销”之“二、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中第(四)项的规定,激

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而身故的,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派息事宜,回购价格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即: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披露的《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结果公告》,本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于2023年12月13日完成,授予价格为5.5元/股;根据公司披露的《2023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24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在本计划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公司派发了2023年度现金红利0.05元/股(含税)、2024年半年度现金红利0.03元/股(含税),因此本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调整为5.42元/股。

(四)回购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用于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为自有资金。

5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相关方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

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尚需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所引致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相关法定程序以及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并及时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股份数量和回购价格等回购方案内容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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