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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华股份: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嘉华股份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7-10 00:00 查看全文

保北京市京师(青岛)津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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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法律意见书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3号金鼎大厦14层

电话:0532-85953988.传真:0532-85953977

网址:http://www.jingsh.com

二O二四年七月

京市京师(青岛)津师事务所

LAWFIRMQI1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法律意见书

[2024]京青意字第021号

致: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嘉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股份”、“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

None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号8

股份变动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部分实际控0

制人李广庆、高泽林增持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及增持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

印件,并获得了公司及增持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并且向本所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并无隐瞒、虚假

或误导之处;保证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所提供的文件

材料上的签字、印章是真实的,并履行该等签字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已获得

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京市京师(青岛)津师事务所

INGJINGSHLAWFIRMQINGDAOOFFICE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本次增持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

见.

3、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并仅供为增持人

为本次增持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

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股份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

披露.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京市京师(资岛)津师事务所

FIRM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增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

的增持人为公司部分实际控制人李广庆、高泽林,二人基本情况如下:

李广庆,男,1967年出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3725231967********;

高泽林,男,1964年出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3725231964********.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资料及其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

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

(三)收购人最近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3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None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持股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增持股份前,李广庆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7,184,37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37%;高泽林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6,839,100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冠玲、黄瑞华、李广庆、贾辉、张效4.16

伟、高泽林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5,775,245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3.90%.

(二)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根据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公告的《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4-0O6),李广庆先生拟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继续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与后续增持

合计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

京市京师(青岛)津师事务所

FIRMQINI

根据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公告的《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推动

“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暨部分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及增持计划的公告》

(公告编号:2O24-026),高泽林先生拟自首次增持之日(即2O24年6月28日)

起个月内,以自有资金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继续增持公司股份,首次及后6

续增持股份数量合计不低于50,000股且不超过100,000股

(三)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接到李广庆先生的通知,截至

2024年7月8日,李广庆先生已完成2024年2月8日公告的《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部分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

行动方案的公告》增持公司股份的计划.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李

广庆先生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41,0O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025%,增持总金额为40.247万元.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接到高泽林先生的通知,截至

2024年7月8日,高泽林先生已完成2024年7月3日公告的《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推动“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暨部分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及增

持计划的公告》增持公司股份的计划.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高泽

林先生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100,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061

根据增持人李广庆先生、高泽林先生的书面确认,截至2024年7月8日,增持

人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四)增持人目前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股份完成后,李广庆先生持有公司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7,225,378

的4.39%;高泽林先生持有公司6,939,1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2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

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

京市京师(青岛)津师事务所

5HLAVF1RMQ1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

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的股份;2”.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李广庆、高泽林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

持有公司股份55,775,245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3.90%,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本次增持,增持人累计增持公司141,0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086%.

因此,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李广庆、高泽林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的公司

股份已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本次增持股份数未超过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

份,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增持人可以免

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有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就本次增持履行

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O24年2月8日,公司披露了《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实际

控制人增持股份及后续增持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4-006),就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本次增持情况、后续增持

计划等情况进行了披露

2O24年7月3日,公司披露了《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推动“提

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暨部分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及增持计划的公告》(公告

编号:2024-026),就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本次增持情况、后续增持计划等

情况进行了披露

增持人已于本次增持结束后通知公司本次增持实施完毕,公司应对本次增持

的实施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按照

《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

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京市京师(资岛)津师事务所

NGJINGSHLAWFIRMQINGDAOOFFICE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的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

次增持股份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

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公司就本次增持已按照

《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

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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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北京市京师(青岛)津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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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嘉华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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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X2

(张需钢)

经办律师(签字)

(张需钢)

经办律师(签字)

(徐朋基)

2024年7月9日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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