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7号国金中心一期27、2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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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10019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宿迁联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1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日报》上刊登《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人员、登记方法等予以公告,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公司董事会已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对议案内容进行了披露。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2024年10月24日下午2:00在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扬子
路88号公司集团大楼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和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207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23098129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5678%。其中:(1)根据公司出
席会议股东签名和授权委托书,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8人,代表股份总数14788521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5.5771%;(2)根据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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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络投票统计机构统计并确认,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计199人,代表股份总数8309608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9.9906%。
经本所律师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名称、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符,前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网络投票股东资格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资格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之下,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公司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对《股东大会通知》所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逐项审议,会议采取现场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
的事项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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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本次网
络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汇总统计,并由其对真实性负责。
4.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5.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均获得表决通过,其中,第1项议案为
特别决议事项,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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