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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9-25 00:00 查看全文

1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

金杜律师事务所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8层邮编:100020

8KINGWD℃18thFloor,EastTower,WordFinancialCenter

1DongsanhuanZhonglu

MALLESONSChaoyangDistrict

Beiing,100020

P.R.China

T+861058785588

F+861058785566

www.kwm.com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4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2022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年

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

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

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24

年9月24日召开的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

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2.公司于2024年8月29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

3.公司2024年9月4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2024公司关于召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通知》);

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5.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等相关人员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结果;

金杜办公室

北京1长春I成都1重庆1广州I海口1杭州1香港特别行政区1济南|南京|青岛|三亚|上海|上海临港|深圳1苏州1无锡I珠海|布利斯班I堪培拉I墨尔本丨珀斯1悉尼

1东京|新加坡|纽约硅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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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gIChangchunIChengdulChongqingGuangzhoulHaikouHangzhouHongKongSARJinanNanjnglQindaoSanyalShanghailShanghaiinGangShenzhen

Suzhou[WuxiZhuhailBrisbaneICanberraMelbournePerthSydneylTokyoSingaporeNewYorkSiliconVally

金杜全球网络KWMGlobalNetwork

亚太1欧洲1中东1南姜1非洲AsiaPacificIEuropeIMiddleEastISouthAmericaIAfrica

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涉及相关议案内容的公告等文件;

8.其他会议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

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

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

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

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24根据公司年第八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大会通知》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的持股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自然人股东的持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以

2

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结果和香港

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的H股股东资格确认结果,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973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为232,222,279.0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8.883122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H股股东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子

以确定,本所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的股东及H股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前提下,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按《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逐项表决通过了下列议案:

1.《审议批准修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之表决结果如

下:同意反对弃权

表决结果票数比例(%)票数比例(%)票数比例(%)

232,170,214,39899.97758028,878,1360.01243523,186,4890.009985

2.《审议批准申请追加对外捐赠专项额度》之表决结果如下:表决同意票数比例(%)反对票数比例(%)弃权票数比例(%)

表决

结果231,991,221,52599.900502191,732,1660.08256439,325,3320.016934

3.《审议批准聘用本行2024年度外部审计师》之表决结果如下:

3同意反对弃权

表决结果票数比例(%)票数比例(%)票数比例(%)

232,194,191,09299.9879055,506,2880.00237122,581,6430.009724

其中,A股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票数 同意 比例(%) 反对票数比例(%) 弃权票数比例 (%)

票数比例(%)

9,128,407,54499.9033085,219,4360.0571233,615,5300.039569

4.《审议批准废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审批管理办法>》之表决结果

如下:表决同意票数比例(%)反对票数比例(%)弃权票数比例(%)

结果232,104,226,84499.94916493,978,4790.04046924,073,7000.010367

5..《审议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方案(2024年

修订)>》之表决结果如下:表决同意票数比例(%)反对票数比例(%)弃权票数比例(%)

表决

结果232,085,491,45099.941096113,404,9110.04883523,382,6620.010069

其中,A股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

4

其他同意反对弃权

票数比例(%)票数比例(%)票数比例(%)

9,127,932,264998,981.074,807,206526.114,503,040492.82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等相关事宜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合法

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5

202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L

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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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社律师事务经办律师:/

周宁

范雪晨

范雪晨

-

A6

单位负责人:

王玲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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