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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民集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0-01 00:00 查看全文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二四年九月三十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88号卓尔国际大厦20楼、21楼

电话:(862785620999)

电子邮箱:dewell@ dewellcn.com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会议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经核查验证,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

1、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查验,2024年9月13日,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出召开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经查验,2024年9月14日,公司董事会公告了本次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有关事项。本次会议通知发布日期早于本次会议召开日前十五日。

2、本次会议的召开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24年9月30日14:00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

道484号健民集团总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与会议通知的内容相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当天网络投票系统正常,会议召开符合会议通知内容。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何勤先生主持。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275人,代表公司股份

7014438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5.73%,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为12人,代表公司股份

4356283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8.40%。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现场或网络方式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络投票系统指定机构提供的统计结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263人,代表公司股份265815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7.33%。前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的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认证。

(结果尾数差异因四舍五入造成。)三、关于本次会议的提案经查,本次会议无修改原有提案或增加临时提案的情形。

公司本次会议审议的事项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相符。

四、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经查验,本次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监票人员对现场会议的投票和计

票进行了监督,确认表决结果真实、有效;会议当场公布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合并统计表决结果。

(二)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经查,本次会议对下列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1、关于续聘公司2024年度审计机构及其报酬的议案。

根据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票,本议案通过。

2、关于开展资产池业务的议案

根据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票,本议案通过。

3、关于增加经营范围暨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根据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票,本议案通过。

4、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根据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票,本议案通过。

经查,上述议案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单独计票,并将予以公告。

五、结论意见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本次会议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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