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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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要约收购公司股份事项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O二四年八月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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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列涵义:上市公司、ST新潮、公司 指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汇能海投、收购人指北京汇能海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汇能集团、控股股东指汇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人的控股股东
本次要约收购、本次收购 指 收购人以要约价格向ST新潮除收购人外其他所有持有上市流通普通股(A股) 的股东发出的部分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指《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约收购公司股份事项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指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
元指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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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要约收购公司股份事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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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北京汇能海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汇能海投新能源开发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或“汇能海投”)委托,担任汇能海投以部分要约
方式收购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要约收购”)的
专项法律顾问.
2024年8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二部下发《关于山东新潮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约收购公司股份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24)
1151号,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函》”)要求对本次收购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
为此,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结合
《监管工作函》的核查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收购人如下保证:
(一)收购人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收购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
正本或原件一致.上述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已
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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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收购人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听取了收购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
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三)本所律师已对收购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进
行核查,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
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
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
次要约收购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
:
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律
意见书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予以引述,该等引用不意味着本所
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
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五)本所及经办律师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要约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
并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要约收购之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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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问题:请汇能海投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等相关
规定,逐项核实并说明汇能海投与相关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汇能海
投是否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同时,核实是否存在公告中提示的境外
审查相关风险,是否影响本次要约收购.请财务顾问、律师对照《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明确发表意见.
回复:
一、汇能海投与相关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的说明
1、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的相关情况说明
汇能海投控股股东汇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内蒙古汇能集团通汇煤炭经营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煤炭”) 与ST新潮的其他股东北京盛邦科华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邦”)存在资金借贷的情形.
2023年11月30日,通汇煤炭与北京盛邦签署《借款协议》,合计向北京盛
邦提供借款12亿元.2023年12月12日,北京盛邦通过网络拍卖,合计支付
119,759.58万元取得北京中金君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山东新潮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共计374,579,124股,相关股份于2024年1月10日完成
过户.
此外,除以上情形,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北京盛邦自然人股东吕建雄及李明
静存在使用个人股票账户买卖ST新潮股票的情形,其中:
(1)吕建雄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8月19日期间累计买入613.800
555,800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吕建雄持有ST新潮股票股.
(2)李明静自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累计买入137,500
127,500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李明静持有ST新潮股票股.
2、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1号、梵海汇享的的相关情况说明
1内蒙古伯纳程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伯纳程芯茂会世号私募证券投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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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以下简称“芯茂会世号”)及内蒙古梵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梵海汇享长
期价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梵海汇享”)均为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1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芯茂会世号的基金管理人为内蒙古伯纳程私募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梵海汇享的基金管理人为内蒙古梵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芯
1茂会世号和梵海汇享均由其基金管理人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经核查,上述两家基金的实际出资人内蒙古鑫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内蒙古蒙欣
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从汇能海投关联公司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巴隆图煤炭有
限公司及内蒙古汇能集团尔林免煤炭有限公司间接借款的情形,合计借款金额20
亿元.
二、汇能海投与相关股东构成一致行动人
本所认为,基于吕建雄、李明静系北京盛邦股东,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芯
1茂会世号出资人及梵海汇享出资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资金借贷的情形,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相关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北京盛邦与
1吕建雄、李明静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芯茂会世号、梵海
汇享存在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各主体具体持股情况如下:股东名称股份性质股数(股)占总股本比例(%)
汇能海投无限售流通股339,079,1334.99
北京盛邦无限售流通股374,579,1245.51
1芯茂会世号无限售流通股338,951,5584.98
梵海汇享无限售流通股310,284,1404.56
吕建雄无限售流通股555,8000.008
李明静无限售流通股127,5000.002
合计1,363,577,25520.05
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6.3.3条的相关规定,逐项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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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序注释号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1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100汇能海投系汇能集团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郭金树和郭建军父子.北京盛邦的持股股东为李明静和吕建雄,北京盛邦与李明静、吕建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不具有股权控制关系.100汇能海投系汇能集团持股%的全资子公1司,芯茂会世号及梵海汇享均为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芯1茂会世号的基金管理人为内蒙古伯纳程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梵海汇享的基金管理人为内蒙古梵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能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未持有内蒙古伯纳程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梵海投资管理有限公1司任何股权,与芯茂会世号及梵海汇享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北京盛邦与李明静、吕建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汇能海投的控股股东为汇能集团,实际控制人为郭金树和郭建军父子.根据北京盛邦的持股情况,其控股股东为李明静.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不受同一主体控制.汇能海投的控股股东为汇能集团,实际控制人为郭金树和郭建军父子,二人未持有芯茂会世1号、梵海汇享及其基金管理人任何股权.1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不受同-主体控制.否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汇能海投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郭建军、王建利和张秀文,不存在在北京盛邦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北京盛邦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存在在汇能海投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汇能海投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郭建军、王建利和张秀文,不存在在芯茂会世1号、梵海汇享的基金管理人处担任董事、监事1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存在在汇能海投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否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汇能海投不存在参股北京盛邦的情形,北京盛邦亦不存在参股汇能海投的情形.1汇能海投不存在参股芯茂会世号及梵海汇1享的情形,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亦不存在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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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注释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1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参股汇能海投的情形.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详见上文详见上文是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1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否
730持有投资者%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上述法规系针对自然人与投资者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汇能海投及北京盛邦均为法人主体.不适用,上述法规系针对自然人与投资者是否1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汇能海投、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均不属于自然人.不适用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30持有投资者%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已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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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注释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1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汇能海投与北京盛邦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1汇能海投与芯茂会世号、梵海汇享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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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一致行动人认定的情况可能导致收购人存在信息披露违规的风险,可
能引发相关处罚.若相关处罚构成重大行政处罚,则可能导致汇能海投存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三、境外审查相关风险尚需上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方可以确认
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以下简称“CFIUS审查”) 的法规依据主要
是1950年的《国防生产法》第721条(经过2007年的《外国投资及国家安全
2018法》的修订)、 年的《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IRRMA”).
2020年1月13日,美国财政部发布《关于外国人在美国进行特定投资的规
定》(31C.F.R.Part800,以下简称“《投资新规》”)及《关于外国人在美国
进行有关不动产特定交易的规定》(31C.F.R.Part802),这两份法规均是
FIRRMA的实施细则,已于2020年2月13日起正式生效.
(1)根据上述规则,CFIUS 审查根据收购交易的具体情况分为: 自愿性申
(2)报和强制性申报项目.对于自愿性申报项目,由收购人根据对交易所涉及
的国家安全风险的判断自行决定是否向CFIUS进行事前申报;对于强制性申报
项目,收购人需要在交易实施前主动完成相关申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ST新潮披露的公开资料外,本所律师未能取得
ST新潮的其他资料,尚无法判断本次要约是否需要事前申报.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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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要约收购公司股份事项之专项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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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荣律师
:
负责人:经办律师
孙飞张娜律师
0十o年3月o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