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7楼接待中心邮编:200041
27/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T. +86 21 5234 1668 F. +86 21 5234 1670
E. grandallsh@grandall.com.cn W. www.grandall.com.cn
2024年10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义....................................................2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5
第二节正文.................................................6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6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主要内容........................................10
三、结论意见...............................................13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释义
以下词语如无特殊说明,在本文中具有如下含义:
江中药业、本公司、公司指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本激励计指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划、激励计划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本次回购注销指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事宜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指计划(草案)》(草案)》《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指计划(草案修订稿)》(草案修订稿)》《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指计划(草案二次修订稿)》(草案二次修订稿)》《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202211《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计划(年月修订指
(2022年11月修订稿)》稿)》《2021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指派实施公告》施公告》《2021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施公告》指告》《2022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指派实施公告》施公告》《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指施公告》告》《2023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指派实施公告》施公告》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限制性股票指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依照本激励计划规定可以获得本次限制性股票的相关对激励对象指象
授予价格指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激励计划获准实施后,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授予日指票、激励对象认购限制性股票的日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法律意见书指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指《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国务院国资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系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定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同提交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江中药业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本所律师系基于公司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激励
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财务等非
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普通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江中药业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并提交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
2、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议案》等议案。
3、公司独立董事于2021年6月17日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
认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核心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4、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5、公司监事会于2021年6月17日对《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和《江中药业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发表了核查意见,监事会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和考核管理办法。
6、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取得了国务院国资委出具的“国资考分﹝2021﹞507号”
《关于华润集团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国务院国资委原则同意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7、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内容的议案》。
8、公司独立董事于2021年10月20日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
认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核心骨干员工的
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9、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内容的议案》。
10、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11、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公司以2021年11月15日为首次授予日,向89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579万股限制性股票。
12、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授予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后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公司以2021年11月15日为首次授予日,向89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579万股限制性股票。
13、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发布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结果公告》,在确定授予日后的资金缴纳过程中,2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获授的限制性股票5.6万股,因此公司首次实际授予权益人数为87人,实际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573.4万股。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了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登记事宜。
14、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二次修订稿)》、《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5、公司独立董事于2022年3月23日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
对《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二次修订稿)》、《关
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16、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二次修订稿)》、《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7、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同意公司以2022年4月25日为预留股份授予日,向符合授予条件的17名激励对象授予51万股限制性股票。
18、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9、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二次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20、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1、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2、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结果公告》,公司预留部分实际授予权益人数为17人,实际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51万股。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了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登记事宜。
23、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江中药业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4、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江中药业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25、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江中药业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8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26、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7、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28、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9、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30、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31、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32、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审议内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33、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的议案》。
34、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9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35、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36、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37、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已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公司仍须按照后续进展情况,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主要内容2024年10月24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1、根据《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第十三章第二
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正常调动、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当年已达到可解除限售条件的,可解除限售的部分可在离职之日起半年内解除限售;尚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退休时,对所持有限制性股票的安排,如果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将由董事会按照新的相关规定执行。若退休后公司继续返聘且返聘岗位仍属激励范围内的,可按照返聘岗位解除限售相应数量的限制性股票”。鉴于2名激励对象因到龄退休原因,已不符合
10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激励条件,公司拟将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计54533股进行回购注销。
2、根据《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第十三章第二
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本计划有效期内,激励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计划向其授予新的限制性股票,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1、因公司裁员等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
同、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的;3、与公司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鉴于2名激励对象因辞职原因,已不符合激励条件,公司拟将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计44000股进行回购注销。
3、根据《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第八章第二条
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因个人绩效考核未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和回购时股票市场价格(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的孰低值予以回购注销”。鉴于4名激励对象因2023年度个人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70(含)分-90分,可以解除限售当期80%份额,公司拟对其当期未获解除限售的20%限制性股票共计12600股进行回购注销。
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继续执行。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公司拟回购注销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111133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629128757股的0.0177%。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及调整说明
1、调整事由
2021年12月,公司披露了《2021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1年
前三季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减去回购专用账户的股数为基数,即以
629433958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2202元(含税);2022年6月,公司
披露了《2021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1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减去回购专用账户的股数和当时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后的股数为基数,即以629581958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65元(含税);2022年11月,
1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公司披露了《2022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2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629581958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5元(含税);
2023年5月,公司披露了《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2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629548958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65元(含税);2023年11月,公司披露了《2023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3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629444958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6元(含税);2024年6月,公司披露了《2023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3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629334091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7元(含税);2024年9月,公司披露了《2024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2024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629128757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5元(含税)。鉴于上述权益分派方案已实施完毕,根据《管理办法》以及《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的
相关规定,应对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2、回购价格的调整
根据《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22年11月修订稿)》第十四章第二条
第四款的规定,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配股或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本次拟回购注销8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其中:7名激励对象为2021年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人员,持限制性股票期间共获得上述7次现金分红,1名激励对象为2021年限制性股票预留授予人员,持限制性股票期间共获得除2021年前三季度分红外的6次现金分红。据此,回购价格调整结果如下:
(1)7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调整后的回购价格=6.62-0.2202-
0.65-0.5-0.65-0.6-0.7-0.5=2.7998元/股;
(2)1名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调整后的回购价格=7.62-0.65-0.5-
1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0.65-0.6-0.7-0.5=4.02元/股。
3、回购价款总额
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353154.55元,分别如下:
(1)公司以调整后回购价格即2.7998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回购注销
1名激励对象持有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22000股,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
62522.73元。
(2)公司以调整后回购价格即4.02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回购注销1
名激励对象持有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32533股,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
132163.14元。
(3)公司以调整后回购价格即2.7998元/股,回购注销激励6名对象持有的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56600股,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158468.68元。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本次回购事项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353154.55元,回购资金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注销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和资金来源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以下无正文)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