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14号广播大厦5层&9层&10层&13层&17层电话(Tel):86-10-65219696 传真(Fax):86-10-88381869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马佳敏律师、王佩琳律师出席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
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
资格、网络投票结果均由相应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25年1月21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5年2月6日14点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夏自景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2025年2月5日15:00至2025年2月6日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1人,代表股份
14794620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3154%。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现场会议。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份405607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5202%。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3人,代表公司股份
18850690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2.8356%。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本所律师审查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以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关于为北京天利动力供热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与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的提案一致。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授权代表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会议通
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逐项表决,并当场宣布现场表决结果。
公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权总数和统计数。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为北京天利动力供热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88286907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8%;反对220000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2%;弃权
0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上述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