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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开股份:首开股份关联交易实施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19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实施规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修订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实施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

《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

损害股东权益,应尊重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的独立意见,必要时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或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公

1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

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

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2(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3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适用前两款规定。

对于第五章所述与日常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关联交易金额达不到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标准的,应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4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规则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

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关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关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

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的交易金额,按照相关标准计算,适用本规则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适用本规则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规则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规则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关联交易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规范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上市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章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6第二十七条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付款时间和方式;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规则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7(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股

东会审议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8(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七)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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