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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开特汽车电子电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开特汽车电子电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开特汽车电子电
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
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
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召开的2024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经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湖北开特汽军电于电
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2.公司于2024年11月17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及相关
会议支件;
3.公司2024年11月19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湖
北开特汽车电子电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金杜律师事务所全球办公室
北京(成部)重庆(广州1海口杭州)香港特别行政区(济南(南京I青岛(三亚)上海深圳)苏州)珠海)布里斯班)堰培位(景尔本(后斯(悉尼(迪洋(东京1新加城(布备塞尔/法总支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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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序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的
统计结果;
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涉及相关议案内容的公告等文件;
8其他会议支件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鹏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
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
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
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
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
2024年11月17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请召开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24年12月5日召开2024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2024年11月19日,公司以公告形式在E潮资讯网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等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股东大会通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12月5日15:00在武汉市经开区(汉
南区)兴城大道499号开特汽车电子工业园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现场会议由公
司董事长郑海法先生通过通讯方式主持.
3.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
具体时间为:2024年12月4日15:00-2024年12月5日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
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序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
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含以通讯方式参加,下同)的股东共10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3,669,489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9.9392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
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1,294,200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3004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2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2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69
3
综上,出序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11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64,963,689
36.239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除上述出序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序本次股东大会会
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通讯方式列序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本所律师以现场方式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会
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终投票的
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
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序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政原议案
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见
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
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3.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终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4.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终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
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4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之表决结果如下:
64,963,689同意股,占出序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股,占出序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弃权0股,占出序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20,000股,占出序会议中小投资者及
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000%;反对0股,占出序会议
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弃权0股,
占出序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序本
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5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开特汽车电子电器
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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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林(深圳)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十凯
高舜子
单位负责人:
赵显龙
202年年1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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